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二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與林 添茂 及其友人三人在 江素瑩 、乙○○及丙○○等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京城碳烤店」烤肉、飲酒,丁○○於飲用三罐罐裝及一瓶瓶裝臺灣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其意識、反應、注意力均較平日遲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與友人 林添茂 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欲離去時,因結帳問題與 徐元興黃福龍 、江素瑩及乙○○等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徐元興、黃福龍,又撞及嗣後聞聲前來之丙○○,致徐元興受有胸腰部挫傷併筋膜炎、頭臉部十八公分裂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黃福龍受有雙側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則脊椎受到傷害,並將該店內之設備器具撞毀後(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添茂離去現場,並先送林添茂回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後,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榮民路口,打電話給其友人 蔡文豪 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告知其剛才駕車撞傷他人,由蔡文豪陪同丁○○回到現場處理時,因江素瑩等人已報警處理,俟丁○○回到該碳烤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黃福龍、徐元興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林添茂及其他三位友人合飲四、五瓶啤酒,伊喝不到一瓶,並無意識不清、走路搖晃之酒醉情形,伊駕車離開現場後,在等候蔡文豪警員期間曾飲用酒精成分百分之四十三之威士忌,約二百五十毫升,後來是蔡文豪開車載伊回到現場,所以伊飲用一瓶臺灣啤酒之酒精測試值絕不可能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自不能以案發後,伊飲用其他酒類所測得之酒精測試值,認伊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又案發後伊主動打電話給蔡文豪警員報案,除請蔡文豪協助處理外,並表明願回蔡文豪警員任職之單位製作筆錄,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與林添茂及另外三位友人一共五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至上開「京城碳烤店」內烤肉、飲酒,嗣該三位友人先行離去,並由林添茂先行結帳後,因被告與林添茂二人並未離去,又再繼續追加三瓶啤酒飲用,被告前後一共飲用三瓶罐裝及一瓶瓶裝臺灣啤酒,至次日凌晨四十分許,因結帳問題與徐元興等人發生衝突,而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撞傷徐元興等人,嗣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林添茂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時喝酒?)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在碳烤店喝四瓶啤酒」、「因『林』(添茂)當時先結一次帳,後『林』(添茂)追加三瓶啤酒,約三百二十元,因我上車休息要我老婆接我,有一小姐過來,發生衝突,我就坐上車子,約五分鐘左右就聽到外面敲打的聲音,他們就把我從駕駛座拖出去,還打我,我就跑回車裏,就開車載『林』(添茂)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屬實,復經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生意很好,丁○○跟他朋友,在喝酒,有幾個朋友先走他那桌就剩下丁○○及林添茂...然後他們就上車,開出去...」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明確。被告嗣雖辯稱飲用二、三瓶臺灣啤酒或不到一瓶臺灣啤酒云云,惟按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為可信,是自應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飲用四瓶啤酒等語為可採。至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均是喝玻璃瓶裝臺灣啤酒(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然與證人林添茂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差不多喝罐裝三瓶、瓶裝啤酒兩瓶臺灣啤酒...後來叫兩瓶瓶裝臺灣啤酒來喝...」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就被告飲用之臺灣啤酒為罐裝或玻璃瓶裝之證述稍有出入,然證人林添茂既證稱之前有飲用三瓶罐裝臺灣啤酒,嗣又再追加二瓶瓶裝臺灣啤酒,而罐裝臺灣啤酒每罐三百五十四毫升;玻璃瓶裝臺灣啤酒每瓶六百毫升,則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第一次先飲用三罐罐裝臺灣啤酒,其他三位友人離開後,被告又再飲用一瓶臺灣啤酒等情為真確,至證人 林添茂證 稱被告當時喝不到一瓶酒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之情節齟齬,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經施以酒測,被告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況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等之事實,均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甲○○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次查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1)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醉狀態。(5)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四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意識不清、走路搖晃之酒醉情形,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駕車離開現場後,在等候蔡文豪期間曾飲用酒精成分百分之四十三之威士忌,約二百五十毫升,後來是由蔡文豪開車載伊回到現場,伊飲用一瓶啤酒之酒精測試值絕不可能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固經證人蔡文豪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下車就帶了一瓶約翰走路黑牌的酒到我車上,一邊喝酒一邊跟我講說這個事情的發生經過。我去的時候他就已經在喝酒了...」、「一瓶是七百五十西西,他約喝了三分之一的量」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為據,然查被告為警查獲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把車停在路旁,請朋友載伊去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對於在等候蔡文豪警員時曾在車上飲用烈酒威士忌乙節,均未有片語隻字之辯解,且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顯示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意見(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辯稱是因喝威士忌才導致該酒測數值如此高云云,已非無疑。又根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教授撰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第二十頁記載,若知道體重、酒精濃度及所喝酒之總量,血中之酒精濃度(即BAC)的高峰可經由藥物動力學之公示加以計算,即先計算出喝入體內酒精之總量(MG),再除以(酒精在人體內體積之分佈《L\KG》乘以體重《KG》乘以10)之總數,所獲得之數值即為人體血中酒精之濃度(mg\dl),而一般成人之酒精的體積分佈為0‧6(L\kg),而喝入酒精總量(MG)為喝入之酒量(ML)乘酒精濃度乘800,其中800為將酒精由ML轉變為MG的比重值(0‧8),則以本件被告所稱其當時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四十三之威士忌烈酒,約二百五十毫升的量,則被告當時飲用之酒精劑量為250乘0‧43乘800,所得之數值為86000(MG),本件被告之體重為75公斤,有卷附之陳報狀可稽,則以前開公示算出被告當時血中之酒精濃度為191‧1(MG\DL),若換算成呼氣酒精之濃度為0‧95MG\L,是單以被告辯稱所飲用之威士忌烈酒施以酒精測試值即為如此之高,若再加上被告所辯解之前所飲用之一瓶臺灣啤酒,豈不更高於前開之數值,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且若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飲用三瓶罐裝及一瓶瓶裝臺灣啤酒,以罐裝臺灣啤酒三百五十四毫升、瓶裝臺灣啤酒六百毫升,酒精濃度百分之四點五之數值,套用前開公示計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四八毫克,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飲酒完畢,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施以酒測,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又一般成年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約0點0四八MG\L至0點0七一MG\L,此亦有蕭開平教授所撰著前開文第二一頁可參,則被告於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點七一二八MG\L至0點七三五八MG\L間,亦與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測試值0點七二MG\L相去不遠,然與證人蔡文豪所稱飲用上開烈酒數量所致之酒精測試值不符,足見證人蔡文豪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被告飲用二百五十毫升之威士忌烈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蔡文豪雖為警察人員,然其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之警員,於深夜獲悉被告於中壢市區駕車撞傷他人及毀損他人器物時,自應告知被告由當地轄區之警察人員處理即可,豈能越俎代庖陪同被告一同至現場處理關切,足見證人蔡文豪與被告之關係匪淺,要屬迴護被告不實之詞,自難採信。且被告既供稱該瓶威士忌係向便利商店購買,何以事後無法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又被告於酒後駕車將他人撞傷有毀損他人器物,竟仍有心情將車停放路邊後,於等候蔡文豪警員期間又繼續購買烈酒飲用,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辯稱其在肇事離開現場後,即主動打電話給蔡文豪警員報案,表示開車撞到人,除請蔡文豪協助處理外,並表明願意回蔡文豪任職之單位製作筆錄,而不逃避接受制裁,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僅係告知證人蔡文豪其在碳烤店開車撞到人,與人發生糾紛,並未向蔡文豪陳稱其飲酒開車乙節,業據證人蔡文豪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你時說什麼?)他說他在京城碳烤店開車撞到人,發生糾紛,趕著要跑的時候撞到人。叫我過去瞭解狀況」、「(被告當時有沒有說他喝酒開車?)沒有,他沒有跟我說他喝酒開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明確,且被告對證人蔡文豪之上開證詞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其酒醉駕車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罹犯本罪,且駕車撞傷他人及撞毀他人所有之財物,惡性重大,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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