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勞訴字第○○一一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清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前被保險人 黃連昌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之子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檢據申請黃連昌職業病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黃連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三二九四號函核定所請黃連昌本人死亡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一、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改依職業病死亡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黃連昌所患是否屬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⒈按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
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同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依勞工保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它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新增職業病種類區分為以下四類:...四、第四類其他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其他未列之項目物質引發的職業性氣喘、支氣管炎、肺炎及肺水腫。⒉本件被保險人黃連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班時間病發,經緊急送新樓醫
院麻豆分院診斷為肺炎入院,於五月二十八日病情惡化擴散肺兩側,緊急轉往奇美醫院,期間歷經二百五十八天治療仍不治。其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該疾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職業病之請領,且肺炎疾病又符合同準則第十九條所增列之疾病規定,其合法請領更不容質疑。未料被告駁回之理由,僅執被告專科醫師意見:「 黃君 死因為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為普通疾病,亦非工作促發,非職業病。」其認定肺炎為普通疾病,已違反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而「非工作促發」亦與事實不符。且黃連昌是否符合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就事實及因果關係查明事實加以核定,而非僅由醫師就死亡病歷加以判斷,而黃連昌從病發至死亡歷經二百五十八天,死亡原因應只能參酌是否與當初病發職業病因之有無關連性及併發症,而非就其死亡原因加以判定。
⒊原告已配合被告就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項目舉證說明,被告不應就
原告有利之證據及查證之事實全數推翻,僅執以被告之專科醫師與事實不符之意見核定之。其決定已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分別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新增職業病種類區分為以下四類:...四、第四類其他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其他項目未列之物質引發的職業性氣喘、支氣管炎、肺炎及肺水腫。
⒉查本件原告所屬前被保險人黃連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
死亡,其子即原告之代表人甲○○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據所送死亡給付申請書略載:「黃君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過份勞累,以致積勞成疾,未能抽空治療,導致於廠內病發(心臟衰竭、肺炎、敗血症等),入院治療,爾後病情蔓延,經長期治療(二五八天),仍然不治,因病發於工作時,故以職業病請領。」案經被告審查,分別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黃連昌就醫情形與調取相關病歷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其就診記錄,並由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派員訪查。被告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 黃君死 因為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為普通疾病,亦非工作促發,非屬職業病」,被告乃核定所請黃君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核發三十五個月,計
一、四七○、○○○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⒊原告訴稱黃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班時病發,經二百五十八天治療仍不
治,其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且該疾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且肺炎又符合第十九條所增列之疾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派員訪查外,並分別向奇美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其相關病歷資料等,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非屬職業病,已如前述。另黃君並非因工作性質或工作環境接觸之物質引發肺炎,不符首揭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又其所患肺炎非工作促發,亦難認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綜上,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定所請黃君死亡給付按普通疾病發給三十五個月,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分別明定。又按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新增職業病種類區分為以下四類:...
四、第四類其他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其他項目未列之物質引發的職業性氣喘、支氣管炎、肺炎及肺水腫。
三、本件原告之父黃連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死亡,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檢據申請黃連昌職業病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黃連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三二九四號函核定所請黃連昌本人死亡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
一、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申請本件死亡給付時,所檢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記載:「董事長因執行職務過份勞累,且因其職務有無可取代性,以致積勞成疾,未能抽空治療,導致於廠內病發(心臟衰竭、肺炎、敗血症等,詳診斷證明書),入院治療,爾後病情蔓延,經長期治療(二五八天),並於此段期間入院達九次之多,仍然不治,病因職務關係,且導致延誤就醫,不治,且因病發於工作時,故以職業病請領。」等語,被告受理後,分別向奇美醫院函詢有關黃連昌就醫情形、調取相關病歷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其就診記錄,且派被告所屬台南市辦事處人員訪查。嗣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黃先生死因為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為普通疾病,亦非工作促發,非屬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經勞保局及本會醫師審查,黃君因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原核定按普通疾病核發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考。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黃連昌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核發三十五個月,計一、四七○、○○○元,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黃連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班時病發,經二百五十八天治療仍不治,其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且該疾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且肺炎又符合第十九條所增列之疾病云云;但查:㈠被告受理申請後,除派員訪查外,並分別向奇美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取黃連昌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非屬職業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受理審議時,亦將上開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亦認定非屬職業病,已如前述。㈡黃連昌並非因工作性質或工作環境接觸之物質引發肺炎,不符首揭職業病種類之規定。㈢黃連昌所患肺炎非工作促發,亦難認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黃連昌之死亡,係因工作性質、工作環境所接觸之物質而引發肺炎,亦即其症狀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視為職業病之要件。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而被告就黃連昌之就診病歷送請審查之舉,即係在於查明黃連昌之死亡、症狀與其工作有無關連性,原告主張被告僅就死因判定一節,洵屬誤解。
六、原告主張黃連昌是否符合上開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就事實及因果關係查事實加以核定,而非僅由醫師就死亡病歷加以判斷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既未能提出黃連昌之肺炎合併糖尿病死亡係其工作性質或工作環境所接觸之物質所引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敗訴之責,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曾派員至公司訪查,何以未於核定時參考一節,按被告派員訪查係調查事實,所調查事證,既與黃連昌先生所患是否職業病或普通疾病無相關性,要無必於處分時參據之必要,且此項主張,亦非得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黃連昌係因糖尿病、肺炎合併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死亡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一、四七○、○○○元,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改依職業病死亡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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