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應補稅額新台
幣一一、七四一元,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 嗣展延 繳納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繳款書按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填載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合法送達,此有經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人員 李君 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申請復查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申請復查,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執相同理由駁回,亦無不妥,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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