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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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友人戊○○、丙○○及甲○○(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消費,於翌日(即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消費完畢,由丁○○在店內結帳,戊○○、丙○○及甲○○先離開至該店對面(即同縣市○○○路○○號前)停放丁○○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待丁○○並準備離去之際,適游民 謝銓發 上前趴在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上,手比二,表示要錢,戊○○三人幾經驅趕無效,為閃避謝銓發,遂由戊○○發動該車先行倒車,因謝銓發趴於右前車窗上而造成其重心不穩,側轉身雙手抓住該車之右照後鏡,而跌坐地上,並因而扯斷該右照後鏡,戊○○隨即將該自小客車往前停妥,即與丙○○、甲○○下車查看右照後鏡之情形,嗣丁○○結帳返回前開停開地點,得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謝銓發扯斷右照後鏡,一時氣憤,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對於爬離該車約三、四步而在斜坡處之謝銓發動手加以毆打,主觀上雖無致謝銓發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繼續毆打謝銓發之腹部要害,將有造成謝銓發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以拳頭毆打謝銓發,並以腳踹謝銓發之右腰部、右大腿數下後,始為戊○○勸阻而離去,致謝銓發因外傷性右腎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遊民 李景福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騎樓地發現謝銓發已經死亡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銓發之弟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踢被害人即死者謝銓發一、二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踢謝銓發的右大腿,不是踢腰部,且沒有踢二、三十秒這麼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有關死者之死因「外傷性右腎破裂」之外力既為撞擊或毆打,則被告僅用腳踢死者右腿,且無外傷,其撞擊力當屬微弱,當不足以致死者之內部構造造成外傷性右腎破裂之情況,反觀,死者是從行駛之汽車上拉斷右後照鏡,因而往後仰而摔落在地上,其撞擊力之大,絕對足以造成死者之內部構造之傷害,是本件死者之死因,當非被告踢其右大腿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一)證人戊○○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板橋市○○○路○○號騎樓,由我朋友丙○○駕駛自小客九A─二0八六和甲○○及我從錢櫃KTV喝酒唱歌完畢,準備離去,發現遊民謝銓發趴在汽車前右方引擎蓋前,自小客車九A─二0八六倒車後發現右前後視鏡被拆下來,我和甲○○及丙○○下車察看理論,這使(時)我朋友丁○○從錢櫃走出來,看見很氣憤,用手和腳毆打和踹謝銓發,我和朋友都有阻止,有說『走了,算了吧』」、「..因為我要死者謝銓發賠錢,拿不到才離開,我看見死者沒有事有在抽煙,才沒有將死者送醫報警,我有看見丁○○用腳踹死者謝銓發腳和腹部二腳,有用拳毆打身體,大約一分鐘左右,死者謝銓發沒有反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有位遊民趴在右照後鏡上,跟我、王(指甲○○)、郭(指丙○○)要錢,丁○○尚在KTV結帳,遊民一直不走,我就上前將車倒退,他仍不走,就將照後鏡扯下,躺在地上,我就將車往前開停放,我們三人下車,就問遊民怎麼賠照後鏡,後來就罵了三、四分鐘,王女當時在車旁,沒聽到我們在說什麼」、「(丁○○出來做何事?)他出來我們告訴他照後鏡的事,他就上前踢遊民的腳二下,用拳頭打他右胸部一拳,然後我就拉開丁○○跟他說算了,跟他也要不到錢」、「(丁○○打遊民到你拉開他,時間約多?)約三十秒」、「(之後情形?)我們看右後照鏡拆不下來,就準備離開,當時有看到遊民回到他睡的位置,這期間約有五分鐘」(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及第五十四頁)、「(丁○○當時如何踹死者?)我只記得他踹三下,從右腰至右大腿部分,踹時並沒聽到他說何話」等語(同上偵卷第一百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去發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本來我們是在車上聊天,後來一個流浪漢跟我們要錢,用手比二十,當時甲○○坐在前座,她說她很害怕,當時我坐在左後方,我做到前座將車往後倒,第一次我踩油門踩空,流浪漢抓住後照鏡,我繼續再倒一下,流浪漢就將後照鏡折斷,流浪漢躺在地上,是在車子的右側的地上,流浪漢折斷後照鏡,我及丙○○就下車看後照鏡的情形,甲○○是後來才下車,我們下車時,流浪漢還躺在地上,我們就在哪裡等了一下,被告就過來」、「(從你們出來檢視後照鏡的情形到被告到的時候,死者在做什麼?)都是躺在車子右側地上」、「(被告回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大概跟被告說了一下,講完之後,被告就過去抓流浪漢,被告用手打死者,也有用腳踢一、二下,丙○○要他不要這麼,我去拉開被告」、「(被告是在車子的哪個位置打死者?)我不知道是那個位置,被告過來時,流浪漢已經爬到騎樓哪裡」、「(被告在打死者時,有無親眼看到?)有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二)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從錢櫃KTV喝酒完畢約飲一杯台灣啤酒完畢後,準備離去,發現遊民謝銓發趴在汽車前右方引擎蓋,約莫在副駕駛座門邊,該遊民貼在門邊,我們嘗試倒車,看該遊是否會自行離去,但該遊民卻未離去,以致於該後視鏡被該遊民抱住後,而車子正在倒車時,右前後視鏡因此在這動作下而掉落」、「該車號為0000000,倒車的人為戊○○,甲○○即丁○○之女朋友則坐在右前駕駛座,而我則乘坐於右後乘客座,而該民則坐在右前輪胎旁,過了一會不到十分鐘,丁○○從錢櫃出來後,則丁○○對該遊民拳打腳踢」、「(有無其他人對謝銓發(誤植丁○○)拳打腳踢?大約有多久?)沒有,只有丁○○一人,沒有多久,約幾秒鐘」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看到遊民拔斷照後鏡時跌坐在地上,後來慢慢爬到斜坡,丁○○是在斜坡上打他的,斜坡距倒地位置有三、四步,丁○○並未看到他爬過去,只見到他在斜坡上,後來我也看到他爬回位置」(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及其反面)、「(有無看到丁○○打人?)有,踹他一下,打他二下」、「(確定 陳某 踢二下都是在右腰、右大腿間?)是」等語(同上偵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結帳時,你們在車上等,發生什麼事情?)有一個流浪漢來要錢,當時我是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要戊○○去開車,當時戊○○坐在駕駛座後面,戊○○就去開車,流浪漢抓住後照鏡..」、「(流浪漢是如何跌倒?)車子在倒車時,可能站不穩才抓住後照鏡,才將後照鏡折斷」、「(流浪漢滑倒之後如何處理?)流浪漢跌倒之後,戊○○將車往前停好,我們三人就下車,我有走過去罵流浪漢,罵完我們去看後照鏡的情形,我們想辦法拿工具將後照鏡拆下來,被告從KTV走出來,我們告訴他倒車時,流浪漢將後照鏡折斷,戊○○陪被告去罵流浪漢,被告越罵越生氣,就過去打他」、「(是否是倒車時,去撞到流浪漢?)不是」、「(被告打流浪漢時,你有無看到?)有的」、「(被告是用手打?還是用腳踢?)是用手打一拳,用腳踢一下,戊○○就去將被告拉開,要被告不要打流浪漢,拉回被告之後,就由我開車,我們就走了」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三)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戊○○及丙○○在車上等丁○○,有一名遊民來向我們伸手要錢,並將身體趴在右前玻璃上,我即向戊○○稱會怕該遊民,能否將車移開,戊○○將車向後,右方之後鏡即被該遊民扯斷,戊○○隨即將車輛開向前放置,我們三人便下車查看該民有無受傷,之後丁○○便前來,發現車輛之右照後鏡掉落,一氣之下便用腳踹遊民的大腿一下」、「因我不知道雙方會發生糾紛,我只看見他《丁○○》踹他大腿一下」等語(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我和另二人在等丁○○,我們已在車上,丁○○還在KTV內,有位遊民過來跟我們要錢,我坐在右前座,他在我窗戶旁,所以我叫戊○○到駕駛座將車開走,我們是往後退,因遊民一直不走,就抱住右照後鏡到扯下照後鏡跌坐地上,之後我們就將車往前開,郭(指丙○○)及偉(指戊○○)上前查看遊民,我在車旁,後來丁○○就下來,我沒聽到他們說什麼,只看到丁○○踹遊民一腳,至於其他二人上前要拉安(指丁○○),後來我轉頭不看,就不知道」、「(多久後才一起離開?)當我沒聽到他們罵髒話,我就轉回頭,約十幾秒鐘,後來郭、偉二人架著丁○○回來,就打算離開,並將本來斷裂的後照鏡拆下,我們就離開」等語(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面及第五十三頁)、「(丁○○動手打多久?)差不多十幾秒」等語(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KTV出來在車上等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我坐在駕駛座旁等被告,有一個流浪漢趴在窗戶旁,我會害怕,我要戊○○將車開走,由戊○○倒車,流浪漢趴在車上,因為倒車所以死者抓著照後鏡滑倒」、「(死者是如何滑倒?)死者是往後跌坐,將後照鏡折斷」、「是否是開車去撞到流浪漢?)不是」、「(從死者趴在車窗到跌倒是否都在車子的右側?)是的」、「(跌倒之後如何處理?)我們將車往前移,我們就下車,我沒有靠近,是戊○○及丙○○上前去看」、「(有無看到被告去罵流浪漢?)沒有,當時我在車子旁邊,距離大約是我現站的位置到法台,當時哪裡很吵,我因害怕沒有靠近,而且被告回來之後,我有離開到便利商店買面紙」、「(有無看到被告打流浪漢?)我只看到被告踢流浪漢一下」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四)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是否相片中人毆打死者《提示丁○○照片》?)是,他是後來才在現場,看到時他已在踹死者」、「(如何踹?多久?)只見他用腳踹,沒有工具,我看他踹了四、五腳,我並走到與他成一直線的店旁,他朋友見我出來才把他拉走,這期間約有二十秒」、「(《提示警訊筆錄》為何表示有三分鐘?)警察是問那倒地至被踹的時間,印象中我見踹的動作是二十秒,至少踹四、五腳」、「(踹時,另三人做何事?)站旁邊,較高的人站踹的人約一步距離,另一男站車頭,女孩我則沒看到,他們三人有無動手我沒看到」、「(死者被踹有無呻吟?)死者當時沒反抗,也沒動手」、「(他人四人有無救助?)沒有,他們還去裝照後鏡,二、三分鐘才離開」、「(死者後來有無離開?)是另名遊民把他拖到躺椅旁邊,讓他躺著,直到我三點下班離開,死者都未再起身過」等語(同上偵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職業是什麼?)泊車,是在板橋市錢櫃KTV」、「看到一男一女走過去,後來另一個遊民也過來,他們不知道在講什麼,我沒有聽到,隔沒多久有一個男子走過去好像在踢東西,我走過去看到他在踢遊民」、「(看到踢幾下?)沒幾下,記不清楚」、「(有無出手打遊民?)我沒看到」、「(是否只有一個人出手?)我只看到一個」、「(踢完之後的情形?)他的朋友有去拉開,後來去弄照後鏡,就開車走了」、「(他們走了之後,遊民在做什麼?)他們走了之後,遊民還躺在騎樓與馬路中間斜坡哪裡,過了一會之後,我看到遊民時,他是躺在他平常睡覺的位置,也就是他死掉的位置」、「(他們開車離開之後到遊民躺在他平常睡覺的(位置)時間大約間隔多久?)大約二十分鐘」、「(知否何人發現遊民死亡?)我不知道,我是隔天上班才聽說,我是凌晨三點下班,我下班時,還看到遊民躺在他睡覺的地方」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雖證人戊○○、丙○○及乙○○歷次所述情節,對於被告究係踹被害人謝銓發幾下、踹被害人身體何部位、踹多久等細節,未見完全一致,惟就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其為完整無缺之說詞,是其於警、偵訊時距事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深刻,其所陳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情節(即傷害之方法、部位、時間)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探信。至證人甲○○雖稱只看到被告踢被害人一腳,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結帳回來之後,伊有離開到便利商店買面紙等語,是其既未全程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踢被害人一、二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甲○○所稱只看見被告踢被害人一腳等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可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之右腰部、右大腿數下無訛。
四、次查被害人謝銓發確因「外傷性」右腎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被害人照片在卷足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六七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另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⑴謝銓發的死因,是右腎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解剖時也見肝硬化及脂肪變性,極可能也同時具有容易出血傾向之體質,所以受到外力比常人更易出血;⑵外傷性右腎破裂是指身體外部遭受撞擊或毆打,造成身體內部構造之傷害;⑶身體外部之傷勢與內部構造之傷勢不一定平行。有時體表有傷,但體內無傷;有時體表及體內皆有傷;有時體表之傷勢極輕微甚至看不出,但內部挫傷極嚴重,尤其是當穿上厚重衣服的時候」,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二0三九四四號函一件附卷足參。再參酌證人 戴阿枝 於警訊時指稱「我現為無業遊民,與死者謝銓發同為遊民,在板市○○○路○○號的騎樓,因與謝銓發同為遊民,在騎樓睡覺時所認識」、「我在南雅夜市喝酒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四時我才返回該處睡覺」、「我返回館前西路十九號時就發現謝銓發就躺在發現他死亡的地點,沒有發現什麼異狀,只是當時天氣是冬天很冷的天氣,而他當時並未打開睡袋睡覺而奇怪」等語(同上偵卷第一百零九頁及其反面),顯見當日時值冬季且天候寒於,而被害人當時亦穿著較厚之休閒服,並外搭黑色皮衣外套,有被害人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從而被告以腳踹被害人右腰時未能留下明顯之外傷,尚無可疑之處,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雖認被害人無明顯外傷可見,然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二0三九四四號鑑定函文(身體外部之傷勢與內部構造之傷勢不一定平行,有時體表之傷勢極輕微甚至看不出,但內部挫傷極嚴重,尤其是當穿上厚重衣服的時候),是被害人身體外部雖未發現有明顯之外傷,惟此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查被害人謝銓發係於戊○○倒車時,整個人趴在右前車窗上,因重心不穩,側轉身雙手抓住前揭自小客車之右照後鏡,而跌坐地上,並因而扯斷該車之右照後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丙○○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及甲○○亦明確稱並非於倒車時撞到被害人(詳同上筆錄),況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部並無何刮擦痕,其上之灰塵亦均完好無損,有該車之照片附於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可按,是該車並無撞擊被害人,且依被害人係因該車倒退時,重心不穩跌坐地上,其所受傷之部位應係骨盆,惟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係認被害人之右側腰肌有出血,其死因為外傷性右腎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所受外傷之部位係在右腰部,而非骨盆,是被害人雖因戊○○倒車時跌坐地面,惟其跌坐地面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亦徵被告以腳踹被害人之右腰,確為造成被害人之右腎破裂之原因。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因曾趴在汽車右側車窗,遭驅趕後退汽車,致被害人往後仰倒,亦可能遭致右腎破裂之原因云云。惟查證人丙○○及甲○○已明確稱並非於倒車時撞到被害人,又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部並無何刮擦痕,其上之灰塵亦均完好無損,顯見該車並無撞擊被害人,有如上述,另縱使被害人因該車倒退時,重心不穩曾仰躺跌坐地上,衡情其傷勢應係背部或骨盆等處亦不致於因此撞及右腎導致破裂,況被告確實以腳踹謝銓發之右腰部數下,則被害人之右腎導致破裂顯係被告腳踹所致,上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二0三九四四號鑑定函已鑑定明確,辯護人另請求送請榮民總醫院或其他醫學中心鑑定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再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死者後來有無離開?)是另名遊民把他拖到躺椅旁邊,讓他躺著,直到我三點下班離開,死者都未再起身過」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們走了之後,遊民在做什麼?)他們走了之後,遊民還躺在騎樓與馬路中間斜坡哪裡,過了一會之後,我看到遊民時,他是躺在他平常睡覺的位置,也就是他死掉的位置」、「(他們開車離開之後到遊民躺在他平常睡覺的(位置)時間大約間隔多久?)大約二十分鐘」、「(知否何人發現遊民死亡?)我不知道,我是隔天上班才聽說,我是凌晨三點下班,我下班時,還看到遊民躺在他睡覺的地方」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戴阿枝於警訊時指稱「(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時許,謝銓發遭丁○○、戊○○、丙○○、甲○○發生糾紛而致毆打時,你有無在場?)我當時沒有在場」、「我在南雅夜市喝酒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四時我才返回該處睡覺」、「我返回館前西路十九號時就發現謝銓發就躺在發現他死亡的地點,沒有發現什麼異狀,只是當時天氣是冬天很冷的天氣,而他當時並未打開睡袋睡覺而奇怪」等語(同上偵卷第一百零九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李景福於警訊時稱:「因發現一名遊民死亡,所以前來,我現在以撿廢紙及廢鐵為生」、「(你於何時?在何地發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號前騎樓地」、「我平日均住於案發地址,於今日睡醒後即發現另一名遊民死亡,故向警方報案」等語(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四一號偵卷第四頁及其反面),依上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時遭被告傷害後,即躺回在平日睡覺之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騎樓前)直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始為遊民李景福發現已死亡,且依證人戴阿枝前開所述(稱:當時是冬天天氣很冷,而他《指被害人》當時並未打開睡袋睡覺而奇怪),亦可推斷被害人於同日四時許即可能已因右腎破裂出血造成休克死亡,始未能知覺天氣寒冷而以睡袋取暖入睡。準此,亦證明被告以腳踹被害人之右腰,係為被害人因外傷性右腎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即被告之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人體腹部因無骨骼保護甚為脆弱,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客觀上即便對身強體健之人加以毆打,亦足以造成腹部內部受傷害,且足以因腹部受創引致死亡,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以腳踹被害人之右腰部(右腹部)數下可能會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客觀上顯能預見其以腳踹被害人之右腹部(右腰),可能會發生受創傷重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被害人右腹部因而致其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次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隙,僅因被害人為索討金錢未果,復不慎扯斷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一時氣憤,徒手傷害,竟致被害人發生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而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且極可能也同時具有容易出血傾向之體質,所以受到外力時比常人更易出血(見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六七號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二0三九四四號鑑定回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觀本案情況,被告傷害之手段尚輕,而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隙,僅因被害人為索討金錢未果,復不慎扯斷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一時氣憤,徒手傷害,竟致被害人發生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而被害人並無明顯外傷,且極可能也同時具有容易出血傾向之體質,所以受到外力時比常人更易出血,綜觀本案情況,被告傷害之手段尚輕,而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