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
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右右原告與被告間因俸給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前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納編至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因納編前後均從事與資訊相關工作,經被告核准支領國軍資訊加給。嗣以應否繼續支領國軍資訊加給發生疑義,經被告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迭向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釋示並建請關於被告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之軍職人員,准予繼續沿用國防部相關規定,支領相關勤務加給至調職或離職從事非相關職務為止。經參加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書函復被告並副知審計部,略以被告原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不能繼續支領該項加給等語。審計部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審部壹字第九一○四四三號函請被告依參加人釋示辦理,並按該部規定格式查填八十八年下半年及
八十九、九十年度溢領加給收回情形見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署人給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書函請被告所屬秘書室依審計部上函辦理八十九及九十年不合支領資訊等勤務加給人員溢領收回,並副知原告應追繳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資訊加給新台幣二九、七○○元。原告以依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支領勤務加給應具備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取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其已具備該三項要件,不應以一般行政機關型態審視本案,而影響軍職人員之權益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參加人為主管俸給業務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