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居
莊英明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分二十年,二四0期,一至三十六期只還利息,第三十七期以後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此後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迄今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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