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
起上訴事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之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略謂:「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另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亦略謂:「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由上述二則判例可知合會之契約係存在且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與會員之間則無契約存在,即互相無權利、義務可主張之。本案之被上訴人係會員而非會首,因此同為會員之上訴人拒絕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非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主張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然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若有該條所列三款情形時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其中第一款為「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合會之會首之所以有權利收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係本於會員信賴會首而與首締結契約,此種信賴會首信用之契約,性質上應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縱認合會之會首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本案之證人 黃阿枝 係會首,其並未將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等二人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且亦無法律規定得不行通知之情形,故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自屬有理由。
三、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權利係來自於會首,而會首所交付的會單中會員名單並無甲○○,雖有丙○○然會員與會員間互不相識,會首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自無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另外,死會會款金額由會單中亦完全無法窺知活會有幾會,會員之權利完全依對會首之信賴,而全然無所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