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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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莊明吉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19日16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活動扳手1支,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松竹街口,見 劉家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活動扳手1支,竊取曳引車上電瓶2個得手,未及離去之際,適巡邏警力經過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莊明吉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小型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劉家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家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活動扳手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莊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件被告既將上開曳引車上電瓶2個由曳引車上拆下置放於車下,已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隨時可得攜離,犯罪已屬既遂。縱因事後為躲避追緝,而將竊得之物置於犯罪現場未及攜離,應與本件已成立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受刑後仍未有悔意,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規格:12V150AH、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小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活動鉗1支、鐵鑿1支、十字起子1支、大型活動扳手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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