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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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誠
潘雅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5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誠、潘雅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俊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潘雅綾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6日上午12時30分許,由傅俊誠騎乘 廖正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潘雅綾,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50街口時,見祥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雅綾把風,傅俊誠則持其自上開所騎乘機車內所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案),以剪斷該自用大貨車內電池電線之方式,竊取該價值約新台幣5千5百元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祥昕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戴宛伶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戴宛伶、廖正森、 伍水龍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㈢被告傅俊誠、潘雅綾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俊誠所使用之鐵剪1支,雖未扣案,惟該鐵剪長約28.5公分,前端為金屬製品,刀口部分尚屬銳利等情,業據被告傅俊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既可用以剪斷電線,亦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傅俊誠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傅俊誠、潘雅綾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被告傅俊誠除前述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贓物、傷害、妨害自由及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潘雅綾除前述詐欺前科外,尚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等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鐵剪1支,雖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傅俊誠自案外人廖正森機車內取得,業據被告傅俊誠供承在卷,故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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