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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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告 盧信男
黃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盧信男、被告黃洧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信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債務人盧信男因信用卡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034元未清償,前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47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國稅局申調盧信男99年度所得資料,雖顯示有薪資所得,惟經與其任職之第三人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得知被告盧信男已於99年11月間離職,是以目前被告盧信男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㈡查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經原告向鈞院網站查詢被告二人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登記。
㈢本件被告盧信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盧信男、黃洧綺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二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盧信男至今尚積欠原告195,034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申調其99年度所得資料,惟經原告向其任職之盛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盧信男已於99年11月間離職,是被告盧信男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綦詳,並提出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719號債權憑證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照
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盧信男之債權人,且經原告查詢最近年度所得資料暨財產歸屬資料,被告盧信男名下查無不動產資料,雖另有薪資所得乙筆,惟依據其任職之盛餘股份有限公司答覆,盧信男已於99年11月間離職,是被告盧信男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盧信男、黃洧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盧信男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盧信男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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