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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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國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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