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誠
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32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824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
,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