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清科技銅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聲請人多年前承租使用該址廠區時,因自己營業之需要,自行出資搭建,該部分增建之地上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乃為一具有單獨所有權之建物,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出資搭建之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鈞院一時失察,誤為查封執行,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上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4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此經本院查明在卷,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再查,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中華開發銀行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再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每年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0×5%=12,000)。
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起訴時原主張為其所有之動產即過磅系統設備1式及焚化爐設備
1台,價值為927,000元,加計追加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240,000元,合計1,167,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事件應至二審確定,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年4個月、
2年,經本院調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年4個月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中華開發銀行因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萬元【計算式:12,000×(3+4/12)=40,000】。然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在同為執行標的之桃園縣楊梅鎮834地號土地上,如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將可能影響其餘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或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中華開發銀行,至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另相對人甲○○○為同案他項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鎮○○○○段749-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之抵押權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聲請人以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柏仲┌─────────────────────────────────┐│附表:99年度聲字第570號│├─┬──┬───────┬────┬──────┬────────┤│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備考│││├───────┤主要材料││││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802│桃園縣楊梅鎮下│鐵造│一層:280.89│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陰影窩段18地號││合計:280.89││││├───────┤││││││桃園縣楊梅鎮民│││││││隆路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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