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官錦祿 相對人古玉嬌
宋秀芝謝文魁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自行依法裁判,不發生移送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因回復原狀等事件涉訟,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5-8頁裁定書)。聲請人旋於106年1月3日具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廢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再審狀。聲請人誤載案號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2號」,但是聲請人並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之當事人,見同卷第13-14頁裁定書)。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㈡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魁因回復原狀等事件涉訟,聲請
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9月7日105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另經最高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9-12頁裁定書)。聲請人再於106年1月3日具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廢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再審狀)。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依首開規定應移由最高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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