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祐 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48號被告林義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祐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其員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而可能為 張可耕 拍照檢舉乙事,而前往上址。詎林義祐抵達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張可耕衣領、背包或是抓住張可耕手臂等方式,拖行張可耕達數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張可耕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可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祐於警詢之供述供稱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背包,然否認有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及手臂。2證人即告訴人張可耕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天祥 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拉扯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截圖照片6張及告訴人衣物翻拍照片1張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而導致衣物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