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籃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被告于籃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955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于籃婷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3、4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3.1212公克、淨重1.9578公克
、驗餘淨重1.955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0024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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