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志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辛志平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案發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支,雖應予沒收,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尚難確認仍存在,考量執行之可能性,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12號被告辛志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重新橋下之由 李天成 所管理土地公廟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土地公廟香油錢箱鎖具,竊得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以下同)4,8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李天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公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竊得4,8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