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 陳專澤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洪佩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2年1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向被告投保新光吉利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已繳清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8條約定,伊得請領生存保險金100萬元,扣除保單貸款38萬1,000元,被告尚應給付61萬9,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000元。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訴訟標的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是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應受其拘束,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下稱前案),主張其已繳清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生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就61萬9,000元之範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79至82頁)。惟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61萬9,000元。經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亦為前案訴訟之訴之聲明所包含。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以本金61萬9,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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