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被告 何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6年2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3,228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之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計算;另被告於91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0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19,453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之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計算;再被告於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6年6月26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114,313元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依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5號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8號卷第30頁)。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現金卡、信用卡及借款契約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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