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40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務人 胡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伍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胡益翔於民國(下同)110年0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借期起於110年09月15日至140年09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另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3,48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10年09月15日至117年09月15日屆期。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8%,按月計付。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12月1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32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胡益翔一次清償本金34,751,03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2、存證、收件回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440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0元胡益翔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01月15日止年息1.99%自民國112年01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5日止年息2.388%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9%002新臺幣0000000元胡益翔自民國112年0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2月21日止年息2.34%自民國112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年息2.808%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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