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尋獲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12號被告陳立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致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陳明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掛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明清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立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因安全帽不見,所以到事發地點尋找,以為告訴人陳明清之安全帽是伊的,伊沒有要偷之意思云云。2告訴人陳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及贓物照片2張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律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