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顯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顯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顯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於民國
105年間招攬少年陳○翔、少年曾○豪加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嗣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間,各冒充高雄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與劉儀芬,佯稱劉儀芬涉及刑案,現由臺北地檢署 吳文正 檢察官承辦中,要分案調查,且須交付公證金以配合分案調查,否則將予以拘捕、遣送至香港云云,並指示劉儀芬須即提領現金交與檢察官指定之替代役男,致劉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候,嗣即由楊顯斌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將於不詳超商所接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其上載有偽造公印文)交付與劉儀芬而予以行使,遂向劉儀芬分次詐取上開現金,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少年陳○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少年曾○豪就本案所涉罪嫌,已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173號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不付審理;楊顯斌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劉儀芬。
二、證據能力部分: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因被告楊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及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顯斌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儀芬於警詢之陳述;少年陳○翔、少年曾○豪於警詢、偵查及少年保護事件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印有「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文書影本3紙。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若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屬公文書。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劉儀芬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文書影本3紙(如附表所示,見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33至34頁)上,蓋有形式上表示公署、公務員所用印信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內容更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等公務職權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令該等文書、該等公印文實際上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損及劉儀芬,依上開見解,該等公印文、該等文書各屬偽造之公印文、公文書。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有不足,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為充分評價。鑒於該條第1款之要件已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不法及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以涵蓋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並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取財之罪,以免過苛又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少年與詐欺集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詐欺集團先前對劉儀芬所施詐術,於劉儀芬因而陷於錯誤之際,共同與上開少年向劉儀芬詐取上開款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再者,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所示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應認僅成立1罪;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②被告與上開少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劉儀芬實施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1罪。④被告行為之目的均在詐騙劉儀芬之金錢,客觀上屬詐欺集團此一犯罪共同體所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連貫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為既已構成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或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其於105年3、4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非成年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因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均有誤會。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檢警等公務員畏懼之弱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先假冒檢警等公務員名義設詞詐騙劉儀芬,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為取信,致劉儀芬陷於錯誤,而分次將合計達186萬元之現金交付與上開少年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但侵害劉儀芬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本不宜輕縱;被告自述家境不佳且無能力賠償,無從促使其與劉儀芬商談賠償事宜;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及劉儀芬求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雖於與本案同屬加重詐欺類型之罪之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刑度重於本案所諭知者(與少年陳○翔所犯部分之罪刑相較,亦同情形,參見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坦承犯行,又勇於交代犯罪動機、目的等,量刑因子即與另案有數項不同,本院自應本之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關於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詐欺集團相關犯罪頗為眾人所厭,然此情已於刑法第33
9條之4修法時予以考量而列為立法理由,並加重刑度,業如前述,則本案既係依此罪處斷,此情即已於論罪時評價,若法院於量刑再次評價而加重其刑,或可邀合民意,猶不免重複評價之虞;況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逕以較重之刑相繩,亦非所宜(深自躬省,誰於年輕時不曾犯過錯?一個在窮差環境成長、只有十來歲的年輕人,若又逢身邊學長、朋友一直慫恿,致一時走錯路,也應嚴予課責嗎?若吾人身處其境,又當如何?)。末按刑法之目的不出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而坦認犯罪之人,乃內心交戰後選擇在司法人員前將自己過錯交代之良舉,至少有一定之贖罪覺悟,亦較能期待其具體改悔而回歸社會,往後不再陷於罪行惡道之無間,與應報、特別預防之目的尚屬相符,且社會大眾亦能因此信賴刑罰法律之實效,畏而不致錯踏法網,合於一般預防之旨,特別是詐欺集團犯罪通常分工細密、手法隱匿,坦認犯行者於追索此類犯罪有所助益,又可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本院爰基於上開理念而為本案刑度之量處,特此說明。
㈣沒收:
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6枚,除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偽造公印文2枚已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173號少年法庭裁定(105年少調字第1173號卷二第122頁)宣告沒收,而不應再於本案重複沒收以外,其餘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印文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因交付與被害人收執而予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又非違禁物,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意旨亦同此見解)。又因科技進步,上開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套印於文書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詐取之18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儀芬,而少年陳○翔先後陳述、證述:我拿到詐騙款項85萬元後交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分詐騙款項的2、3%給我作報酬等語(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105年少調字第1384號卷第11頁);少年曾○豪證稱:我拿到60萬元交給被告後,獲得2%為報酬等語(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42頁至同頁背面),均與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比例大致相符,堪值採信。再者,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給與上開少年報酬後,有將所餘犯罪所得交與上手或他人之情,自可認定均為其可實際支配處分者,況被告對本案沒收亦無爭執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
從而,被告應各係將85萬元中之3%、60萬元中之2%分給少年陳○翔、少年曾○豪,所餘即85萬元中之97%、60萬元中之98%(換算各為82萬4千5百元、58萬8千元,合計141萬2千5百元)乃其於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所得,加計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41萬元後,可估算出,其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82萬2千5百元。至於其所自述無能力償還乙節縱令屬實,亦非可解免其所應負沒收之責之正當理由。為 達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上開犯罪所得為現金,應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追徵部分,諭知主文如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告訴│時間│面交地點│詐騙金│取款人及其│取款時所行使之偽││號│人│││額│角色分工│造文書│├─┼──┼───┼────┼───┼─────┼────────┤││劉儀│105年│苗栗縣竹│85萬元│被告楊顯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一│芳│3月23│南鎮 龍昇 ││、少年陳O│公證部面額85萬元││││日上午│街28巷口││翔│收據1紙(含偽造││││10時許││││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105年│苗栗縣竹│41萬元│不詳│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二││3月23│南鎮龍山│││公證部面額41萬元││││日下午│路1段33│││收據1紙(含偽造││││1時許│0巷口│││之「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105年│苗栗縣竹│60萬元│被告楊顯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4月7│南鎮龍江││指揮少年曾│公證部面額60萬元││三││日下午│街25號統││O豪│收據1紙(含偽造││││4時許│一超商路│││之「檢察官吳文正│││││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總計│18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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