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林主任」提款卡之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嗣「林主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並經 游士德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將款項提領殆盡。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凌崧雁 、 戴鈺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程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96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7頁),又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林
主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在報紙上看到廣告所以和「林主任」聯絡,「林主任」說要需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幫伊製作銀行往來紀錄等語。經查: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述時、地,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林主任」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10月1日桃營字第103180123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6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64頁至第170頁),是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⒉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觀諸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17歲起開始打工,並曾於撞球間、速食店、服務業、酒店及眼鏡行等處工作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主任」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⒊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置辯。然查:
⑴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
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自被告供陳其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時所需提供之文件、資料及相關貸款流程,並非全然毫無認識;再質之被告陳稱:對方說辦貸款如果有銀行往來紀錄越多越好,這樣辦貸款比較容易成功,伊交付提款卡和密碼是為了要讓對方幫伊做資金往來紀錄;伊沒有看過「林主任」也不認識「林主任」,也不知道「林主任」任職貸款機構或營業處所資訊。當時也還沒談到利息及還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足徵被告與「林主任」素未謀面,而對「林主任」之實際身分或其所屬之貸款機構一無所悉,復於貸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均尚未詳談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林主任」為其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紀錄,而依其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既非少不更事之人,其應可察覺「林主任」前述宣稱之貸款方式,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均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抑或一般正規金融放款公司之貸款方式、流程有異,然被告仍於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主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⑵況且,徵諸被告自陳:對方說金錢往來紀錄比較的話,比較
容易過;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只想說裡面是沒有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知悉「林主任」為替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將持上開帳戶資料於上開郵局帳戶內進行存款、提款之行為,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其亦應得認識「林主任」可藉此方式掩飾實施詐欺或其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仍因其上開郵局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於評估風險及利益後,為圖貸得款項而甘冒上開郵局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林主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又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蕭 珮辰 雖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惟因當日累計取款金額超過上限,致未能成功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而尚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故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告訴人凌崧雁因遭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之交易訊息而受騙等情,固據其指訴明確(見新北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依既有事證,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詐欺正犯將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亦有認識,則身為幫助者之被告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告訴人戴鈺儒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遭詐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究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態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地│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新臺幣)│││├──┼───┼───────┼──────┼─────┼────┼──────────┤│1│凌崧雁│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4│1,430元│郵局帳戶│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3年7月4日│日下午1時1│││見新北偵卷第58頁反││││上午10時許,佯│分許│││面)。││││裝賣家在奇摩拍││││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賣網站,虛偽刊││││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登販售夏慕尼餐├──────┤││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券訊息,致使凌│臺中市東區建│││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崧雁陷於錯誤,│成路676號大│││報警示簡便格式、金││││以LINE通訊軟體│智郵局│││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與詐欺集團成員││││單(見新北偵卷第62││││聯絡,並依其指││││頁至第65頁)。││││示臨櫃匯款。│││││├──┼───┼───────┼──────┼─────┼────┼──────────┤│2│ 彭思 諳│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4│22,123元│郵局帳戶│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103年7月4日│日晚間7時24│││明細表(見新北偵卷││││下午4時56分許│分許│││第75頁)。││││,撥打電話予彭││││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思諳,佯裝露天││││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拍賣賣家致電彭├──────┤││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思諳,謊稱彭思│苗栗縣頭份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諳先前購買衣服│學府路110號│││示簡便格式、內政部││││時因操作錯誤將│亞太技術學院│││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導致重覆扣款,│內郵局ATM│││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致 彭思諳 陷於錯││││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誤,而依指示操││││新北偵卷第73頁、第││││作提款機。││││76頁至第81頁)。│├──┼───┼───────┼──────┼─────┼────┼──────────┤│3│ 蕭珮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4│5,133元│郵局帳戶│⒈聯邦銀行ATM交易明││││103年7月4日│日晚上6時38│(未匯入)││細表(見新北偵卷第││││下午5時45分許│分│││94頁)。││││,撥打電話予蕭││││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珮辰,佯裝網路├──────┼─────┤│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購物人員,謊稱│103年7月4│2,121元││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其先前購買物品│日晚間6時41│(未匯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時因操作錯誤,│分│││報警示簡便格式、內││││將導致重覆扣款││││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致蕭珮辰陷於├──────┼─────┤│詢專線紀錄表、(見││││錯誤,而依指示│新北市深坑區│││新北偵卷第88頁至第││││操作提款機,惟│北深路3段264│││92頁)。││││因當日累計取款│之1號深坑草│││││││金額超過限額,│地尾郵局ATM│││││││致未能成功匯入││││││││程智宏上開郵局││││││││帳戶。│││││├──┼───┼───────┼──────┼─────┼────┼──────────┤│4│戴鈺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4│7,978元│郵局帳戶│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103年7月4日│日晚間7時17│││明細表(見新北偵卷││││晚上6時3分許│分許│││第106頁)。││││,撥打電話予戴││││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鈺儒,佯裝奇摩││││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拍賣客服人員致││││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電戴鈺儒,謊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先前先前購買│南投縣埔里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物品時因操作錯│北平郵局ATM│││警示簡便格式、內政││││誤,將導致重覆││││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扣款,致戴鈺儒││││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陷於錯誤,而依││││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示操作提款機││││見新北偵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