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俞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俞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俞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呂育全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希望能夠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現為南榮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有時在餐廳打工、目前住在家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已於104年3月26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約定付款方式分2期,第1期已於日前付清3萬元,第2期於104年4月16日前給付餘款3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簡上卷第34頁),被告除於10
4年3月26日當面支付3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外,復於10
4年4月16日匯款3萬元和解金至告訴人之帳戶,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22、31、32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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