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鳳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公館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中正路216巷146號前,欲右轉國光路17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吳秀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於同向車道被告機車右側,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其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掌骨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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