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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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幸志偉
劉惠利 律師被告 甯立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郁 招被告 林木生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木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甯立強、 劉郁招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木生應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9元。
五、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6元,及被告劉郁招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劉郁招應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應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76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木生負擔31%,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負擔39%。
八、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林木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木生如以新臺幣1,0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4,000元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如以新臺幣1,3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林木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木生如以新臺幣41,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4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33元為被告林木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木生如按月以新臺幣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5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如以新臺幣51,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6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92元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如按月以新臺幣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林木生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線部分面積47,0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果樹刈除、紅線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林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林木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938元。嗣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訴之聲明狀,追加 莊天生 為被告(被告莊天生部分,另行審結),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木生應將系爭土地如107年9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工寮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果園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茶園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茶園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莊天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69平方公尺工寮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10,724.42平方公尺果園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4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木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99元。㈥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給付原告5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76元。㈧被告莊天生應給付原告3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莊天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75元。原告雖追加莊天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然其追加、變更前後,同係以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其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就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至於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據此更正請求拆除工寮、果園及返還土地範圍之聲明,僅係補充原聲明使之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與原告並無土地租賃或造林契
約,被告林木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種植茶樹,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剷除農作物、拆除工寮,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至101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年1月至10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被告林木生、甯立強、劉郁招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被告林木生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407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99元;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1,866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76元。
㈢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木生部分:
⒈系爭土地地勢險要,出入均須冒高度危險之風險,農民非不
得已,始不得不賴該林地維生。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極低,其經濟價值甚微,被告林木生種植果樹,每遇天災連年虧損,僅勉糊口,難謂受有利益。又被告林木生現患有帕金森氏症,配偶亦罹有慢性疾病,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妥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以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來的承租人是邵 葛乃安 ,被告劉郁招從 邵葛乃安
的後手 劉傳仁 承接而來,被告劉郁招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被告劉郁招於91年間,依改正造林混合造林條例,每公頃混合600株之辦法,親至原告之梨山工作站申請,梨山工作站要求需以原承租人邵葛乃安名義申請,但邵葛乃安以未從事系爭土地之管理耕作,拒絕為申請人,梨山工作站不准被告劉郁招為混合造林計畫申請人。
⒉被告劉郁招依國有林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
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於97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梨山工作站申請,經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勢梨字第0973500995號函通知,符合計畫規定,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劉郁招備妥相關資料到梨山工作站依法辦理,結果原告不知何原由,不願意依照函文辦理,諸多刁難,一再拒絕被告劉郁招的申請。
⒊被告劉郁招另於93年間,提出承租人換名續約申請,當時主
任 洪進財 面洽,同意辦理,並協議好繳清邵葛乃安歷年未繳之果實代收金,相關文件由當時承辦人幸志偉列印提供。因原告失職,致被告劉郁招等人無法順利取得具名承租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罔顧被告劉郁招等人之權益。
⒋茶樹是被告劉郁招種植的,被告甯立強只是幫忙種植。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假42號,於98
年2月3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告林木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木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興建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至9、66至69、86至91頁)可佐,且為被告林木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種植茶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原告於59年10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邵葛乃安,租賃期
間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固有被告劉郁招所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本院卷第95、96頁)為證。然被告劉郁招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無向原告請求續訂租約之權利。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辯稱:原告拒絕被告劉郁招申請續約等語,自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林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規定乙節,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7年5月20日勢梨字第0973500995號函(本院卷第99頁)可佐。然系爭土地符合前開計畫規定,與被告劉郁招是否具備依前開計畫申請恢復租約之資格,係屬二事,被告劉郁招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具備前開計畫規定之申請資格,且曾依前開計畫向原告提出申請而遭原告刁難、拒絕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⑵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邵葛乃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本院卷第95、96頁)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雙方於租約中既約定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邵葛乃安如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未依約向原告申請續租,則原告與邵葛乃安間之出租造林契約即於68年9月30日因屆滿而消滅。邵葛乃安自68年10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再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或使用權轉讓予劉傳仁,再由劉傳仁轉讓給被告劉郁招之權利。因此,被告劉郁招縱使確實自邵葛乃安、劉傳仁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⑶被告甯立強為被告劉郁招之夫,且被告甯立強確有參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茶樹之種植,此為被告甯立強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該茶園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一起耕作,亦為被告劉郁招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堪認該茶園確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共同耕作,而為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共有。被告甯立強辯稱:茶樹是被告劉郁招種植的,被告甯立強只是幫忙種植等語,並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木生所有之工寮、果園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共有之茶園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木生將工寮拆除、果園剷除,被告甯立強、劉郁招將茶園剷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固有明文。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未直接面臨馬路,四周除工寮外,部分土地種植果樹、茶樹,另有部分土地則雜木叢生,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至9、66至69、86至91頁)可佐。又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2年1月至10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1頁)可佐,且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部分:
⑴被告林木生部分:
被告林木生所有工寮、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1,955元(計算式:101年12月25日至同月31日部分:14元/平方公尺×11,191.05平方公尺×5%×7/365年=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4日部分:15元/平方公尺×11,191.05平方公尺×5%×4又358/365年=41,805元)。原告請求被告林木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0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⑵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有茶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553元(計算式:101年12月25日至同月31日部分:14元/平方公尺×14,017.85平方公尺×5%×7/365年=188元;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4日部分:15元/平方公尺×14,017.85平方公尺×5%×4又358/365年=52,365元)。原告請求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86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部分:
⑴被告林木生部分:
被告林木生所有工寮、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0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9元(計算式:15元/平方公尺×11,191.05平方公尺×5%÷12月=699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木生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甯立強、劉郁招部分:
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所有茶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計算,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甯立強自107年2月11日起(本院卷第25頁)、被告劉郁招自107年1月26日起(本院卷第19頁),均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6元(計算式:15元/平方公尺×14,017.85平方公尺×5%÷12月=876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甯立強自107年2月11日起、被告劉郁招自107年1月26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6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1日,分別送達被告劉郁招、林木生,另於10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甯立強,應自107年2月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證。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木生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劉郁招自同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自同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無權占有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林木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2.0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10,978.96平方公尺之果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0
0.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17.75平方公尺之茶園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林木生應給付原告41,407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木生應自107年3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9元。⒊被告甯立強、劉郁招應給付原告51,866元,及被告劉郁招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自107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劉郁招應自107年1月26日起、被告甯立強應自107年2月11日起,均至返還第2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除由被告林木生負擔31%、被告甯立強、劉郁招負擔39%外,其餘30%,待本院就被告莊天生部分,另行審結後,於被告莊天生部分判決時,一併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