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6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莊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354,616元(本金329,461元、已到期利息23,655元、逾期滯納金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為1,781,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2日,年利率為6.99%,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應給付遲延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1,473,387元(本金1,415,55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24,55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月金利息費用31,776元、違約金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64至92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卡│129,028元│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11.79%│││││償日止││├──┼────┼──────┼──────────┼────┤│2│信用卡│38,519元│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12.79%│││││償日止││├──┼────┼──────┼──────────┼────┤│3│信用卡│7,080元│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13.29%│││││償日止││├──┼────┼──────┼──────────┼────┤│4│信用卡│143,834元│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13.79%│││││償日止││├──┼────┼──────┼──────────┼────┤│5│信用卡│11,000元│自107年8月12日起至清│14.79%│││││償日止││├──┼────┼──────┼──────────┼────┤│6│滿福貸│1,415,557元│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6.99%│││││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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