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德
蘇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德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郭隆德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志揚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蘇志揚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1至2行「郭隆德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刑為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郭隆德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刑為10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隆德、蘇志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郭隆德、蘇志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郭隆德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蘇志揚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有竊盜等多項前科,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各自犯罪分工、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郭隆德自述未婚、無小孩;被告蘇志揚自述已婚,有1個3、4個月大的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犯罪所得之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隆德、蘇志揚所竊取被害人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經被告二人各自朋分200元並花用完畢,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
9、45頁),未見扣案發還或由被告等另行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PANASONIC牌液晶顯示器電視1台,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69號被告郭隆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志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德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刑為10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蘇志揚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執行殘刑及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3月13日、2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共同騎乘郭隆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美琴虱目魚店,趁該店夜間未營業,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郭隆德在外把風,蘇志揚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板手撬開大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 蔡士欽 所有40吋PANASONIC牌液晶顯示器電視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共同騎車逃逸。嗣經蔡士欽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郭隆德、蘇志揚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蔡士欽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車輛詳細資料:上開機車為被告郭隆德所有之事實。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情形。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等人犯罪之結果。
(六)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等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遣往現場之情形。
(七)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
(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等人下手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郭隆德、蘇志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