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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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林振義 相對人 陳如怡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48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南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本院卷第23、25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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