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曾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1月17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下稱舊法),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下稱新法)。再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109年1月16日以前(即前開新法尚未施行前)依舊法計算上訴期間已屆滿之案件,其上訴期間仍適用舊法規定。查本案上訴期間係於108年11月11日屆滿(詳如下述),自仍適用舊法計算上訴期間(上訴期間為10日),合先敘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志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判決書於108年10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該址亦為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內自陳之住址),由上訴人蓋章收受,此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108年10月29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開地址(新北市鶯歌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規定,上訴期間應至108年11月10日(送達日後12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屬放假日,故以翌日(108年11月11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時間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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