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花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盧木舉 即永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起,於訴外人 羅羽 均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一)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
拾叁元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二)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羅羽均 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羽均積欠原告(一)新臺幣(下同)74
5元,及其中453元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二)99,420元,及其中58,615元自100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三)
98,601元,及其中60,953元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核
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程序費用為500元。原告於
103年9月23日執上開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
人羅羽均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
3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6503號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在案
,執行費用為1,594元。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
羅羽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前揭執行命令於10
3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及訴外人羅羽均後,被告既未向
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原告另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8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
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
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同法第119條第2項、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亦有明文。準此
,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而應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03號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被告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03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103年10月26日起,於訴外人羅羽均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一)745元,及其中453元自100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99,420元,及其
中58,615元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三)98,601元,及其中60,953元自100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暨執行費用為159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羅羽均每月
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