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林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法律扶助人RASITEM西敦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
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玖 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各地方法院轄區所設立之基金會分會
,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
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
之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法律扶助人RASITEM西敦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
業經本院100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判決RASITEM西敦勝訴確
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事實,業經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查RASITEM西敦係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
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專用委任狀附於該案
卷內可憑。依以上之說明及相關規定,聲請人因該事件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
還。而聲請人於該訴訟判決後所支出之登報費用新臺幣690
元,乃為使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依本院命令而為登報
之支出,核屬該事件必要費用之一部,聲請人並提出登報費
用收據、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訴訟
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可佐,爰確定除
該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分擔業於前開判決主文
第二項予以確定)外,相對人應再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