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 告 王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9時4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
路之東岳湧泉停車場出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欲駛入宜
蘭縣○○鄉○○路,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訴外人劉君
愷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君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A車左後車尾因而
擦撞訴外人 劉君愷 駕駛之B車右後車門,B車因此受損。又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新汽車公司)以10,220元修復,其中零件4,420元,其
餘5,800元則為烤漆及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
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貿然倒車,致A車左後車尾因
而擦撞B車之右後車門,B車因此受損,而B車經送裕新汽車
公司以10,220元修復,其中零件4,420元,其餘5,800元則為
烤漆及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新汽車
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02年12月6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
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B車原發照即實際開始使用日期
為89年5月26日,經送裕新汽車公司以10,220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4,420元,其餘5,800元則為烤漆及工資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裕新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
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
,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4月8日,自應以11年5月計算,已逾
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42元(計算式:4,420×1/10=
442),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6,242元為必要(計算式:442+5,800=6,242),逾
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劉君建,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2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