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劉秀香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劉秀香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劉秀香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配備之燈光設備,且依李劉秀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8時47分許,騎乘僅有安裝反光裝置而無燈光裝置之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其未靠路邊右側而行駛於車道中間,於行經瓊興路編號B-366號燈桿時,適有 何文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何文壽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李劉秀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何文壽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3-7根肋骨骨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文壽之子女 何今淑何嘉聖何嘉賢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劉秀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3、112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何嘉聖、何今淑、證人 黃建凱
證人 杜保昇 警員之證述情節,及原審勘驗「安招路、瓊興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0至13
3頁,錄影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查照片、被害人何文壽(下稱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0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703
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腳踏車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認定:⑴何文壽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⑵李劉秀香慢車夜間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15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2、63、112頁),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97、99頁);暨被告自陳無學歷、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靠擔任臨時工的兒子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130萬元,上開款項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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