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劉秀香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劉秀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劉秀香本應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配備之燈光設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約18時47分許,騎乘僅有安裝反光裝置而未無燈光裝置之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瓊興路編號B-366號燈桿時,適有 何文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李劉秀香未在腳踏車上裝設並開啟燈光設備及未靠路邊右側而行駛於車道中間,使行駛在後方之何文壽無法即時注意、閃避,致何文壽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李劉秀香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何文壽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3-7根肋骨骨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文壽之子女 何今淑 、 何嘉聖 、 何嘉賢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劉秀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易卷第69、14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何文壽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何文壽死亡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腳踏車後面有閃光燈,但不知有無開啟。我沒有過失,是對方從我的後面撞過來云云(見審易卷第149-151頁);辯護人則辯護以: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未開啟燈光違反交通規則,認為有次因,但查看監視器現場有路燈且光線明亮,在調查事故表上也有勾選有照明、視距良好,縱使被告有裝閃光燈,其路燈都比被告車燈還亮,被告車上有裝反光條及反光片,被害人騎機車也有開前車燈,應可看到前面被告的腳踏車,跟被告未開燈光無因果關係,被告未靠右行駛,雖有違反規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過失等語(見院審易卷第151、143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夜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未靠案發地右側路邊行駛,遭何文壽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何文壽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3-7根肋骨骨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何文壽之子女何嘉聖、何今淑指 述歷歷 (見相卷第7、26-27頁、警卷第8頁、偵卷第23頁)及證人 黃建凱 證述明確(見相卷第4-5頁、偵卷第26-27頁、院易卷第123-127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卷第11頁)、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相卷第12-1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見警卷第17-25頁)、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附件所示現場勘察照片23張(見偵卷第7-18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9-35頁)及本院勘驗「安招路瓊興路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易卷第130-132頁),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二、被告未在腳踏車裝置燈光安全設備並於夜間行駛時開啟已違背注意義務:
(一)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明文規定,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已足以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核屬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為強制規定至為灼然,而「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明訂,而之所以透過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並保持上開安全設備,目的無非在於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故燈光裝置不僅只慢車前方要有設置,慢車後方更有裝設燈光裝置之必要,才足以使後方來車能及早注意到慢車,並適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又參諸前揭規定均將燈光及反光裝置並列要求,而非擇一設置即可,亦足徵燈光及反光裝置必須同時裝設並同時發揮其應有之照明及反光功能,始足供警示後方來車能及早注意到慢車。蓋以反光裝置必須經燈光直接照射始能反光,在夜間行駛時,若無其他光源或光源不足,僅能仰賴後車前頭燈直接照射下,才能有反光作用,然機車在一般情形僅開啟近光燈,車燈得照明之距離僅數米而已,為公眾所周知,故後方來車需相當靠近前車時,且車燈正好直射前車反光裝置,始有反光作用,惟此時後車仍否得即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即有疑慮。是以,慢車在夜間行駛時需在車輛前後方裝設燈光並開啟,同時藉由燈光之照明,始能使後車在較遠距離時即可查知前方慢車,而得即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從而,慢車夜間行使應開啟燈光裝置並設置反光裝置,始足認已盡上開交通安全法令所課與之注意義務,缺一不可。
(二)查被告案發時騎乘之腳踏車,車後原設有反光板並自行加掛反光條,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案發當日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同日18時3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後,顯示被告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接近後座處有斜置之長方形呈反光狀態物體,其下並有接近圓形呈反光狀態之物體,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院易字第133、155頁),另稽之岡山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腳踏車照片暨前揭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均可見被告腳踏車後方檔泥板確實有反光板之設置,後座並繫有螢光條,核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徵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確實有上開反光裝置之設置,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腳踏車未設有反光裝置,應有誤解,洵非可採。被告固又辯稱:車尾有閃光燈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安招路瓊興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18:45:16)監視器鏡頭朝瓊興路,道路兩側有設置路燈供夜間照明(如附圖一所示,見院易卷第145頁)、(18:45:20)被告騎乘腳踏車緩緩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腳踏車前後未見燈光顯示),橫跨馬路左轉至對向車道繼續向北前行(如附圖二、三所示,見院易卷第146-147頁)、(18:45:32)兩台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左轉進入瓊興路後向北直行(如附圖四、五所示,見院易卷第148-149頁)、(
18:45:42)何文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開啟前後車燈)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往瓊興路方向向北行駛(如附圖六所示,見院易卷第150頁)、(18:45:49)一休旅車跨越車道中線閃避被告後又駛回原車道。同時,何文壽持續向北前行,於途中接近兩台腳踏車時,其機車有往路中偏移閃避,在超越兩台腳踏車後復又靠右行駛(如附圖七、八所示,見院卷第151-152頁)、(18:45:55)何文壽持續前行,逐漸接近被告騎乘於偏離路邊靠車道中間之腳踏車(如附圖九所示,見院易卷第153頁)、(18:
46:05)何文壽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之腳踏車相撞後倒地(如附圖十所示,見院易卷第154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易卷第130-132頁),可認案發時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前後,均未有燈光開啟之情事,另佐以上開岡山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腳踏車照片暨前揭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均未見有燈光裝置,堪認證被告案發當日騎乘之腳踏車前後確實未裝設燈光裝置。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被告腳踏車有裝設反光裝置,並有發揮反光作用,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云云。但燈光及反光裝置必須同時裝設並同時發揮其應有之照明及反光功能,始足認已盡上開交通安全法令所課與之注意義務,前已敘及。另佐以證人黃建凱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為紫(暗)色的淑女車等語(見警卷第4-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腳踏車照片予證人黃建凱觀看,照片顯示腳踏車應為淺藍色,證人黃建凱乃改稱因為天色昏暗,顏色我當時覺得是深色的,但不能確定。附近剛好有一盞路燈,但路燈並不亮等語(見院易卷第125頁),然被告距離證人僅有幾步之遙,證人竟無法依現場燈光看到車子顏色,足徵現場燈光照明不足,縱使被告之腳踏車有反光裝置,其警示程度亦不足,復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200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騎乘慢車於夜間未依規定開啟燈光,影響何文壽之行車判斷,致何車撞擊,亦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見調偵卷第14-15頁)。綜上以觀,被告之腳踏車未裝置燈光設備並於夜間行駛時開啟,有違前開法令規定應盡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決意騎乘上開腳踏車行駛於案發路段,自屬有過失,並致使何文壽未能即時發現被告之腳踏車,因而反應不及,追撞被告之腳踏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自與何文壽所受傷害及最終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未靠路邊右側行駛已違背注意義務:
(一)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係將慢車之路權,原則上劃歸於道路之右側路邊,道路中左側之路權則歸汽機車之駕駛人,亦即慢車不得行駛於車道靠中內側處。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以慢車車速較慢、車體較小,如行駛於車道中、左側將影響交通之順暢,且易使車速較快之汽機車,由後方接近時,突見慢車而反應不及造成追撞。
(二)查案發路段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無標記、有路面邊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可知被告行駛腳踏車於該路段,依上開規定,應靠路面右側行駛。被告對於與何文壽碰撞前,碰撞前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係行駛於中間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無過失等語(見院易卷第143頁)。另佐以前開「安招路與瓊興路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何文壽碰撞前,適有休旅車跨越車道中線至對向車道以閃避騎乘腳踏車之被告,足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於車道中間,確實影響汽機車正常行駛,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而何文壽與被告碰撞前,亦適有二台腳踏車,行駛於右側路邊,何文壽並有做出往路中偏移閃避之反應,足見被告騎乘於車道中間,又加以在夜間,現場照明不足,確實讓何文壽無法及時發現騎乘於車道中間之被告腳踏車存在,因而追撞之。被告未行駛於右側路邊,已違反上開法令應盡之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日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路面邊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能注意,而偏離右側路邊而騎乘於車道中間,被告自屬有過失。被告上開行為提高了道路使用之風險,因而導致何文壽未能及時預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進而追撞被告,被告對於何文壽因此受傷及後續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四、何文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又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何文壽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但未能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何文壽枉送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遺憾,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案發當下未對何文壽為適當救護即自行離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甚至被告案發迄今之作為,不見其有任何努力要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舉動,足認被告欠缺悔意,佐以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小學肄業、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已婚、無須扶養子女、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