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登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登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登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受刑人於109年7月7日到該署表明因有上班,不方便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欲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到該署後,卻表示:我不要緩刑,因為我要上班,保護管束跟義務勞動對我上班不方便,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