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壽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壽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反應其製造噪音,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 董壽樂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壽樂因不滿鄰居 王為正 多次反應其製造噪音,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王為正之住處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為正,致其受有右耳、耳垂擦傷及右側頭後枕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為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壽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為正之指訴。
(三)王為正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