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大偉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 律師 杜貞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號、第12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未具名道路(前洲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蘇冠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前峰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蘇冠鴻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蘇冠鴻並滑入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下方,致蘇冠鴻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肝、肺及橫膈膜破裂、大量血胸及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嗣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本件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因此,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高市刑鑑字第10737649700號鑑定書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蘇冠鴻因前開車禍而身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774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對此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被告行近交岔路口自應遵行上開規定,乃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蘇冠鴻見狀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下方,因而受傷身亡,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蘇冠鴻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被害人蘇冠鴻案發當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有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被害人確有前述過失無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現行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修正說明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在實質上係同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五、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可參,致迄今未為其他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補償行為。並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被害人彼此之過失程度,暨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企業社,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50
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審酌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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