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O三號、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六日左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分別在台北市○○路公園內之廁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屋頂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經渠母 林月寶 同意搜索並採尿送驗查獲,並在甲○○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頭一支(起訴書記載為注射針筒一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一個,及渠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八六二八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且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吸管一支扣案為證,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打海洛因是注射在其右手背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右手背有五、六處注射針孔疤痕屬實,足見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O三號、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六日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一個,為查獲之毒品,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與殘渣袋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扣案之注射針頭一支,被告供稱並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