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 陳萬春
陳錦堂 陳萬居 陳溪田 陳金圡 陳清山 陳清河 陳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陳亭黃信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79-3、79-4、82、82-1
、84、84-3、8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有不明人士未經伊同意逕行在系爭土地上開闢產業道路,連通系爭土地山坡地上方之綠野山坡社區,詎被告竟未經徵收,即在民國80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即東勢街拓寬並在其上鋪設柏油,已侵犯伊之所有權,且造成系爭土地被道路切割分裂,降低其價值,而受有損害。嗣被告於84年間,復依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核准於東勢街進行自來水及天然氣管線鋪設,經伊發函表示侵害伊之所有權,惟被告未為任何積極處理,亦未依法定程序為補償。
㈡東勢街自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綠野山坡社區開始興建之後,遭被告占用並規劃為東勢街使用,其年代可為追溯,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東勢街僅係因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供綠野山坡社區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況該社區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仍得連通汐碇路而可對外通行,更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縱使因有東勢街可供通行,導致其他社區之住戶因較為便利而使用東勢街,或有汐止區免費社區巴士通行,亦僅為綠野山坡社區通行之反射利益,而非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凡此均見系爭土地上之東勢街並非既成道路,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伊之所有權不應受有限制,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返還土地,及禁止被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占用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額,以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爰為先位部分之聲明。
㈢東勢街拓寬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東勢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僅限於原存在之道路範圍內,不得因公眾通行之必要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汐止鎮公所72年5月17日七二北縣汐建字第6693號函載明當時東勢街路寬為6至8公尺,嗣被告任意將之拓寬為現有之12公尺即2倍之程度,拓寬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目前占用面積之2分之1,依照一般道路拓寬皆會由現存道路之兩側向外拓寬,故其拓寬之範圍應係將目前道路兩側各向內所減3公尺之範圍,此由東勢街68年、102年空照圖觀之,可知先前與現今之道路範圍及寬度均有所不同,則被告就拓寬範圍仍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拓寬部分之柏油、返還土地,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占用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以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爰為備位部分之聲明。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
共計1146平方公尺)之柏油移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自102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之
兩側柏油向內移除3公尺,並回復6公尺寬之道路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自102
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自102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⑴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東勢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土地不知於何時遭他人開闢為產業道路,嗣於80年間鋪設柏油,則東勢街於80年以前即已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並有汐止區免費社區巴士通行,原告於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20年期間原告並無阻止通行之事實。再者,綠野山坡社區雖可通行汐碇路聯外,然汐碇路所通行之方向與東勢街通行之方向相異,且該二道路之距離亦相差甚遠,是系爭土地仍有供通往東勢街方向之通行必要,更於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需聯絡之人員有通行之利益。又,於公用地役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以占有20年為標準)及第77
0條(以占有10年為標準)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是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均可認為如供公眾通行達20年,即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土地闢為東勢街供公眾通行使用,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系爭土地乃供不特定公眾加以通行,並非由伊使用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東勢街未曾拓寬:
經以東勢街78年及101年之空照圖兩相比對,東勢街皆為雙向車道,寬度並未增加,至少78年至102年間,寬度均無變更,難認有拓寬情事,現有寬度之東勢街存在至少已超過20年以上。至於原告所指汐止鎮公所72年5月17日七二北縣汐建字第6693號函文,其內容並非認定當時東勢街路寬為6至
8公尺,僅表示汐止鎮公所有派員勘查確認有道路存在,而道路確實位置及寬度仍須依地政單位鑑測位置為準。原告主張東勢街曾經拓寬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
退萬步言,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惟系爭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達20餘年,且原告自承於84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公公眾通行之事實,則原告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故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79-3、79-4、82、82
-1、84、84-3、84-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見新北地院卷第6-34頁〉㈡東勢街現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如附圖(即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12公尺寬(道路)及綠色1公尺寬(水溝)部分,其原為產業道路,最初係由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原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77頁、第53頁反面〉㈢系爭土地除東勢街坐落範圍之外,為街旁的山坡地,多為雜
草叢生;由東勢街坐落系爭土地、其中79-4地號土地部分(約東勢街8號房屋處)往山下方向銜接舊莊路,往山坡上方通往綠野山莊社區,途中經過中研宏觀社區、品川社區、中研山莊社區、綠野山坡社區、研究苑社區;其中中研山莊警衛室口有東勢街190巷之路標,研○○○區○○○○街○○○巷之路標,巷口有社區巴士之車亭;品川社區與中研山莊社區之間相隔東勢街76巷,在往巷內約2戶左右之坡崁處,有指向白雲山莊之牌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0-102頁〉㈣汐止鎮公所曾於72年5月17日以七二北縣汐建字第6693號函
覆訴外人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椰城公司)記載:「所請○○○鎮○○街○號起至二百七十二號止間現有路寬為六至八公尺(如附圖)乙案,經本所派員勘查現場屬實,至其道路確實位置及寬度,仍須依地政單位鑑測位置為準,產權應自行負責。」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㈤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4年4月間申請在東勢街鋪設自
來水及天然氣管線,原告旋於同年7月及8月間分別致函自來水工程及天然氣工程施作人,表示工程作業已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新北地院卷第38-40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被告提出社區照片,以及內政部營建署以102年5月29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文檢送汐止鎮公所函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所製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足佐,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東勢街自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東勢街是否曾經拓寬?如是,就拓寬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除東勢街自始占用或拓寬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柏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東勢街自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92判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綠野山坡社區開始興建後,遭被告占用並規劃為東勢街使用,其年代可為追溯,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東勢街僅係供綠野山坡社區住戶通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區○○○○路對外連通,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東勢街自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綠野山坡社區興建後遭被告占用並規劃為東勢街使用乙節:
⑴查,依兩造分別提出68年、75年、78年、101年、102年之
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4、207、208、216、217頁)所示東勢街坐落及使用情形,可知至遲於68年間,系爭土地上已存有與現行東勢街坐落及使用情形相同、均自西南向東北往山坡上方延伸之產業道路存在。再者,有關東勢街最早係何時開始編訂門牌乙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該所於102年5月24日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轄東勢街1巷1、2、3、4、5號即2至10號(雙號)於民國70年7月1日由橫科路整編而來,…」等文(見本院卷第179頁),亦即東勢街最初係自70年7月起即已開始編訂門牌。
⑵而就綠野山坡社區之開發審議案件,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
5月29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綠野山坡開發建築計畫開發許可申請書」已上傳該署網頁:http://cpabm.cpami.gov.tw/docsrc/index.do(見本院卷第180頁),該開發案於76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發許可在案;依上開網址查詢所得之網頁:http://gisapsrv02.cpami.gov.tw/ncland/upfil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汐止綠野山坡開發建築計畫開發許可申請書public.pdf(pdf檔)所示,綠野山坡社區之興建,係經開發單位於76年6月16日申請開發,而76年11月修訂版之「綠野山坡開發建築計畫開發許可申請書」中,第三章第四節交通運輸記載:「…現況:本基地主要連外道路是以東勢街連研究院路,西通台北市市區,北接基隆、南入深坑、石碇。…。附註:連外道路○○○鎮○○街,已經政府編訂為道路用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81頁、即網頁pdf檔計畫書第47頁);第四章第二節相關計畫分析記載:「汐止及擴大都市計畫…汐止大坑溪右岸中研院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本計畫區原屬台北市都市計畫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民國68年與71年間,因配合大坑溪整治,調整省市行政界限,將本計畫區劃歸台北縣…○○○區○○道路系統,以東勢街為主要幹道…汐止橫科都市計畫…南港大坑溪附近細部計畫並配合修訂研究院路及舊庄街以東縱貫鐵路以南,原省市○○○○道以西地區細部計畫…」等內容(網頁pdf檔計畫書第64-66頁)。可知,至遲於68年至71年間「汐止大坑溪右岸中研院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當時,東勢街即已存在,綠野山坡社區則係至76年間始開始進行開發興建。
⑶綜酌上事,可徵在綠野山坡社區進行開發興建之前,至遲於
68年間,系爭土地上即已存有東勢街或其前身之產業道路甚明,且其道路坐落位置及使用狀況迄今並無變更,亦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通行之情事。據此,堪認東勢街自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而供通行乙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無從查證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確知其起始係在68年以前,迄今業已超逾30年以上。
⒉就原告主張東勢街僅係供綠野山坡社區住戶通行、非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區○○○○路對外連通,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部分:
⑴查,系爭土地除東勢街坐落範圍之外,為街旁的山坡地,多
為雜草叢生;由東勢街坐落系爭土地、其中79-4地號土地部分(約東勢街8號房屋處)往山下方向銜接舊莊路,往山坡上方通往綠野山莊社區,途中經過中研宏觀社區、品川社區、中研山莊社區、綠野山坡社區、研究苑社區;其中中研山莊警衛室口有東勢街190巷之路標,研○○○區○○○○街○○○巷之路標,巷口有社區巴士之車亭;品川社區與中研山莊社區之間相隔東勢街76巷,在往巷內約2戶左右之坡崁處,有指向白雲山莊之牌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100-102頁)在卷可稽。顯然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勢街,係綿延甚長,行經上述○○○區○道路,非如原告主張係專供綠野山坡社區居民出入使用,實係供居住、造訪或途經上述多數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使用,至為明確。
⑵再者,上開綠野山坡等數個社區坐落之區塊,向北並未連通
橫科路,無從藉由橫科路以通達臺北市○○區○○○路,該區塊乃係經東勢街向西方連通臺北市○○區○○○路,並經東勢街向東南連通汐碇路、水源路。而以早在68年之前,新北市○○區○○○路、大坑溪右岸以及臺北市○○區○○○路、舊庄街一帶即存有數個都市開發計畫(詳前述四、㈠⒈⑵網頁pdf檔計畫書第64-66頁)之情以觀,可知上開綠野山坡等數個社區坐落之區塊暨鄰近環繞之橫科路、大坑溪右岸一帶以及台北市○○區○○○路、舊庄街等區域,儼然已形成一大範圍之共同生活圈,其生活、交通型態已非往日農業社會狹隘之生活、交通型態所可比擬。是就上開綠野山坡等數個社區而言,倘僅得向東南連通汐碇路及水源路、欲達臺北市○○區○○○路則需繞遠道輾轉而行,實不符合此一大範圍共同生活圈之現代生活機能,故確有經東勢街分別向西連通臺北市○○區○○○路、向東南連通汐碇路及水源路之必要,始屬合理。
⑶承上,堪認東勢街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為符合上述多
個社區所在大範圍共同生活圈之生活機能,經由東勢街分向連通不同區域當屬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⒊綜上所述,東勢街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又其經歷30年以上,乃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東勢街自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殆無疑義。
㈡關於東勢街是否曾經拓寬,以及倘有拓寬之情,就拓寬而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於綠野山坡社區開始興建之後,遭被告占用並規劃為東勢街使用,嗣被告於80年間在其上鋪設柏油並將原有6至8公尺路寬拓寬為現有之12公尺即2倍之程度,拓寬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目前占用面積之
2分之1云云。然而,依前揭有關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需符合「時日久遠」要件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
9條及第770條規定,應以供公眾通行達20年為已足。是就此一爭點,所應探究者,乃本件原告起訴(100年12月29日)前,東勢街現有寬度於是否已存在20年以上?就此,參考兩造各自提出不同時期所製有關東勢街之空照圖,除68年空照圖模糊難以明確辨識車道外,75年、78年、101年、102年空照圖(本院卷第74、207、208、217頁),或因高度、比例等條件不盡相同,而難以比對確認東勢街於各個時期之道路寬度是否完全相同;然觀諸78年6月15日攝製之空照圖,明顯可見由中間分隔雙向車道,路面已有相當之寬度。再參酌前述網頁:http://gisapsrv02.cpami.gov.tw/ncland/upfil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汐止綠野山坡開發建築計畫開發許可申請書public.pdf所示76年11月修訂版之「綠野山坡開發建築計畫開發許可申請書」第三章第六節基地分析總結,載有:「…依上述概念則東勢街現有12M寬,其理想容量為4×1500=6000PCU…」等內容(網頁pdf檔計畫書第60頁),由此可見,在綠野山莊開始開發興建之前,即東勢街之路面即已達12公尺之寬度,亦即在上述78年
6月15日攝製空照圖之前,東勢街即已達12公尺寬度而與現狀相符。綜此以觀,縱認東勢街曾經拓寬,惟目前東勢街之寬度現狀,在原告提起本訴以前,業已存在逾20年以上,按諸前揭說明,就拓寬而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亦已合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除東勢街自始占用或拓寬而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柏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問題:
⒈查,東勢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現固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尚
未經新北市政府徵收為國有而登記設有管理機關,惟東勢街既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初由被告新北市政府轄下分支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足認東勢街實際上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管理。然而,東勢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析述如上,參諸前揭說明,就東勢街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即形成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渠等就該部分土地自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移除東勢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柏油,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俱不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並對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請求移除東勢街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之柏油,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考以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隸屬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其職掌範圍內固得具獨立之當事人地位,然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既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轄下分支機關,其行使職權乃受被告新北市政府自上對下之指揮及監督,是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諸如在東勢街鋪設柏油路面等管理行為,均不脫逸被告新北市政府指揮及監督之範疇。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訴而為前開請求,已可達其權利行使之目的,其轄下分支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亦不得為悖於本判決效力之主張,自無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轄下分支機關另為訴訟對象重複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並對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提起本訴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㈠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79-3、79-4、82、82-1、84、84-3、8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塗色部分(共計1146平方公尺)之柏油移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自102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及㈡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位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東勢坑小段79-3、79-4、82、82-1、84、84-3、84-4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之兩側柏油向內移除3公尺,並回復6公尺寬之道路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自102年8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分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
┌────────────────────────────────────────────────────────┐│一、原告陳萬春│├──┬───┬─────┬────┬───────────┬────────────┬──────┬──────┤│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20│4㎡│960元│14,400元│480元│7,200元│├──┼───┼─────┼────┼───────────┼────────────┼──────┼──────┤│82│48㎡│1/20│2㎡│480元│7,200元│240元│3,600元│├──┼───┼─────┼────┼───────────┼────────────┼──────┼──────┤│82-1│123㎡│1/20│6㎡│1,440元│21,600元│720元│10,800元│├──┼───┼─────┼────┼───────────┼────────────┼──────┼──────┤│84│47㎡│303/20000│0.72㎡│173元│2,595元│87元│1,298元│├──┼───┼─────┼────┼───────────┼────────────┼──────┼──────┤│84-3│473㎡│1/20│24㎡│5,760元│86,400元│2,880元│43,200元│├──┼───┼─────┼────┼───────────┼────────────┼──────┼──────┤│84-4│8㎡│303/20000│0.13㎡│31元│465元│16元│233元│├──┼───┼─────┼────┼───────────┼────────────┼──────┼──────┤│合計│││36.85㎡│8,844元│132,660元│4,422元│66,330元│├──┴───┴─────┴────┴───────────┴────────────┴──────┴──────┤│二、原告陳錦堂│├──┬───┬─────┬────┬───────────┬────────────┬──────┬──────┤│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20│4㎡│960元│14,400元│480元│7,200元│├──┼───┼─────┼────┼───────────┼────────────┼──────┼──────┤│82│48㎡│1/20│2㎡│480元│7,200元│240元│3,600元│├──┼───┼─────┼────┼───────────┼────────────┼──────┼──────┤│82-1│123㎡│1/20│6㎡│1,440元│21,600元│720元│10,800元│├──┼───┼─────┼────┼───────────┼────────────┼──────┼──────┤│84│47㎡│303/20000│0.72㎡│173元│2,595元│87元│1,298元│├──┼───┼─────┼────┼───────────┼────────────┼──────┼──────┤│84-3│473㎡│1/20│24㎡│5,760元│86,400元│2,880元│43,200元│├──┼───┼─────┼────┼───────────┼────────────┼──────┼──────┤│84-4│8㎡│303/20000│0.13㎡│31元│465元│16元│233元│├──┼───┼─────┼────┼───────────┼────────────┼──────┼──────┤│合計│││36.85㎡│8,844元│132,660元│4,422元│66,330元│├──┴───┴─────┴────┴───────────┴────────────┴──────┴──────┤│三、原告陳萬居│├──┬───┬─────┬────┬───────────┬────────────┬──────┬──────┤│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20│4㎡│960元│14,400元│480元│7,200元│├──┼───┼─────┼────┼───────────┼────────────┼──────┼──────┤│82│48㎡│1/20│2㎡│480元│7,200元│240元│3,600元│├──┼───┼─────┼────┼───────────┼────────────┼──────┼──────┤│82-1│123㎡│1/20│6㎡│1,440元│21,600元│720元│10,800元│├──┼───┼─────┼────┼───────────┼────────────┼──────┼──────┤│84│47㎡│303/20000│0.72㎡│173元│2,595元│87元│1,298元│├──┼───┼─────┼────┼───────────┼────────────┼──────┼──────┤│84-3│473㎡│1/20│24㎡│5,760元│86,400元│2,880元│43,200元│├──┼───┼─────┼────┼───────────┼────────────┼──────┼──────┤│84-4│8㎡│303/20000│0.13㎡│31元│465元│16元│233元│├──┼───┼─────┼────┼───────────┼────────────┼──────┼──────┤│合計│││36.85㎡│8,844元│132,660元│4,422元│66,330元│├──┴───┴─────┴────┴───────────┴────────────┴──────┴──────┤│四、原告陳溪田│├──┬───┬─────┬────┬───────────┬────────────┬──────┬──────┤│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5│15㎡│3,600元│54,000元│1,800元│27,000元│├──┼───┼─────┼────┼───────────┼────────────┼──────┼──────┤│79-4│382㎡│1/15│25㎡│6,000元│90,000元│3,000元│45,000元│├──┼───┼─────┼────┼───────────┼────────────┼──────┼──────┤│82│48㎡│1/5│10㎡│2,400元│36,000元│1,200元│18,000元│├──┼───┼─────┼────┼───────────┼────────────┼──────┼──────┤│82-1│123㎡│1/5│25㎡│6,000元│90,000元│3,000元│45,000元│├──┼───┼─────┼────┼───────────┼────────────┼──────┼──────┤│84│47㎡│1/5│9㎡│2,160元│32,400元│1,080元│16,200元│├──┼───┼─────┼────┼───────────┼────────────┼──────┼──────┤│84-3│473㎡│1/5│95㎡│22,800元│342,000元│11,400元│171,000元│├──┼───┼─────┼────┼───────────┼────────────┼──────┼──────┤│84-4│8㎡│1/5│2㎡│480元│7,200元│240元│3,600元│├──┼───┼─────┼────┼───────────┼────────────┼──────┼──────┤│合計│││181㎡│43,440元│651,600元│21,720元│325,800元│├──┴───┴─────┴────┴───────────┴────────────┴──────┴──────┤│五、原告陳金圡│├──┬───┬─────┬────┬───────────┬────────────┬──────┬──────┤│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5│15㎡│3,600元│54,000元│1,800元│27,000元│├──┼───┼─────┼────┼───────────┼────────────┼──────┼──────┤│79-4│382㎡│1/15│25㎡│6,000元│90,000元│3,000元│45,000元│├──┼───┼─────┼────┼───────────┼────────────┼──────┼──────┤│82│48㎡│1/5│10㎡│2,400元│36,000元│1,200元│18,000元│├──┼───┼─────┼────┼───────────┼────────────┼──────┼──────┤│82-1│123㎡│1/5│25㎡│6,000元│90,000元│3,000元│45,000元│├──┼───┼─────┼────┼───────────┼────────────┼──────┼──────┤│84│47㎡│1/5│9㎡│2,160元│32,400元│1,080元│16,200元│├──┼───┼─────┼────┼───────────┼────────────┼──────┼──────┤│84-3│473㎡│1/5│95㎡│22,800元│342,000元│11,400元│171,000元│├──┼───┼─────┼────┼───────────┼────────────┼──────┼──────┤│84-4│8㎡│1/5│2㎡│480元│7,200元│240元│3,600元│├──┼───┼─────┼────┼───────────┼────────────┼──────┼──────┤│合計│││181㎡│43,440元│651,600元│21,720元│325,800元│├──┴───┴─────┴────┴───────────┴────────────┴──────┴──────┤│六、原告陳清山│├──┬───┬─────┬────┬───────────┬────────────┬──────┬──────┤│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15│5㎡│1,200元│18,000元│600元│9,000元│├──┼───┼─────┼────┼───────────┼────────────┼──────┼──────┤│79-4│382㎡│1/45│8㎡│1,920元│28,800元│960元│14,400元│├──┼───┼─────┼────┼───────────┼────────────┼──────┼──────┤│82│48㎡│1/15│3㎡│720元│10,800元│360元│5,400元│├──┼───┼─────┼────┼───────────┼────────────┼──────┼──────┤│82-1│123㎡│1/15│8㎡│1,920元│28,800元│960元│14,400元│├──┼───┼─────┼────┼───────────┼────────────┼──────┼──────┤│84│47㎡│1/15│3㎡│720元│10,800元│360元│5,400元│├──┼───┼─────┼────┼───────────┼────────────┼──────┼──────┤│84-3│473㎡│1/15│32㎡│7,680元│115,200元│7,680元│57,600元│├──┼───┼─────┼────┼───────────┼────────────┼──────┼──────┤│84-4│8㎡│1/15│1㎡│240元│3,600元│120元│1,800元│├──┼───┼─────┼────┼───────────┼────────────┼──────┼──────┤│合計│││60㎡│14,400元│216,000元│7,200元│108,000元│├──┴───┴─────┴────┴───────────┴────────────┴──────┴──────┤│七、原告陳清河│├──┬───┬─────┬────┬───────────┬────────────┬──────┬──────┤│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15│5㎡│1,200元│18,000元│600元│9,000元│├──┼───┼─────┼────┼───────────┼────────────┼──────┼──────┤│79-4│382㎡│1/45│8㎡│1,920元│28,800元│960元│14,400元│├──┼───┼─────┼────┼───────────┼────────────┼──────┼──────┤│82│48㎡│1/15│3㎡│720元│10,800元│360元│5,400元│├──┼───┼─────┼────┼───────────┼────────────┼──────┼──────┤│82-1│123㎡│1/15│8㎡│1,920元│28,800元│960元│14,400元│├──┼───┼─────┼────┼───────────┼────────────┼──────┼──────┤│84│47㎡│1/15│3㎡│720元│10,800元│360元│5,400元│├──┼───┼─────┼────┼───────────┼────────────┼──────┼──────┤│84-3│473㎡│1/15│32㎡│7,680元│115,200元│7,680元│57,600元│├──┼───┼─────┼────┼───────────┼────────────┼──────┼──────┤│84-4│8㎡│1/15│1㎡│240元│3,600元│120元│1,800元│├──┼───┼─────┼────┼───────────┼────────────┼──────┼──────┤│合計│││60㎡│14,400元│216,000元│7,200元│108,000元│├──┴───┴─────┴────┴───────────┴────────────┴──────┴──────┤│八、原告陳素貞│├──┬───┬─────┬────┬───────────┬────────────┬──────┬──────┤│地號│面積│持分│換算面積│編號1(換算面積×公告│編號2(換算面積×公告現值│編號3(編號1│編號4(編號2││││││現值2,400元/㎡×10﹪)│2,400元/㎡×10﹪×15年)│金額×1/2)│金額×1/2)│├──┼───┼─────┼────┼───────────┼────────────┼──────┼──────┤│79-3│73㎡│1/10│7㎡│1,680元│25,200元│840元│12,600元│├──┼───┼─────┼────┼───────────┼────────────┼──────┼──────┤│82│48㎡│1/10│5㎡│1,200元│18,000元│600元│9,000元│├──┼───┼─────┼────┼───────────┼────────────┼──────┼──────┤│82-1│123㎡│1/10│12㎡│2,880元│43,200元│1,440元│21,600元│├──┼───┼─────┼────┼───────────┼────────────┼──────┼──────┤│84│47㎡│1/10│5㎡│1,200元│18,000元│600元│9,000元│├──┼───┼─────┼────┼───────────┼────────────┼──────┼──────┤│84-3│473㎡│1/10│47㎡│11,280元│169,200元│5,640元│84,600元│├──┼───┼─────┼────┼───────────┼────────────┼──────┼──────┤│84-4│8㎡│1/10│1㎡│240元│3,600元│240元│1,800元│├──┼───┼─────┼────┼───────────┼────────────┼──────┼──────┤│合計│││77㎡│18,480元│277,200元│9,240元│138,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