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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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具保人邱水吉以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水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家誠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邱水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5日刑保字第990007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其戶籍業經行政機關暫遷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本院乃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 陳明 之「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屏東縣屏東市潭墘9之2號」2址,惟因被告未實際居住上開2址而未能送達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2紙、本院送達證書4紙、送達報告2紙在卷可稽。另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2342號案件執行未果,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8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復未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出庭應訊,並註明未到庭將沒入保證金等語,惟具保人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足憑。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應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