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馥璿 相對人 張以璇張瓊 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遞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890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587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86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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