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邱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罔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剛魁 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罔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民國99年10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罔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罔腰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4日死亡,生前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764號、第
764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600萬元之債權,然楊罔腰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楊罔腰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次順序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部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3月28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1000009485號函、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繼字第66號家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楊罔腰之親屬會議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是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參酌吳剛魁律師為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並有意願為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楊罔腰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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