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禮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同晚8時50分許止,在其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住處,飲用米酒加雞酒後,猶於同晚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晚9時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229公里處(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溪口發電廠前),因行車不穩,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張忠禮身體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晚9時06分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攔停時,因身體散發酒氣,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胡明山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貼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忠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駕駛為自小客貨車、駕駛約16分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未肇致車禍等犯罪情節,暨其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欲駕車返家之動機、目的。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且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醉酒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被告對禁止醉酒駕駛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再犯本案,堪認其法規範意識尚屬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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