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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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維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1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即休息睡覺。嗣於翌日9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購買檳榔。嗣因戴工地用安全帽,於同日9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忠義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智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第一次(序號022569、案號2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核被告王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三度在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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