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聲請人 吳正明 聲請人 吳棋耀 聲請人 吳阿芳 聲請人 張宏嘉 聲請人 張雅雯 聲請人 張雅婷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新 得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丁○○、丙○○、己○○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辛○○、庚○○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於102年0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據,請法院准予拋棄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2年09月29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丁○○、丙○○、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繼承權,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並於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再查:聲請人辛○○、庚○○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是由其法定代理人壬○○允許聲請人辛○○、庚○○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法定代理人壬○○並未就辛○○、庚○○之拋棄繼承確係為其本人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並於10
2年11月11日陳報主張:因為繼承標的是農地,該二人為未成年人無能力耕作,而繼承人戊○○平時耕作該農地扶養雙親,而本人有正當職業收入可扶養辛○○、庚○○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則本件被繼承人依聲請人所陳,係尚有遺產,且再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上開陳報狀所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乙○○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戊○○為繼承,足見本件聲請人辛○○、庚○○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戊○○繼承乙○○遺產之事實,應至為明白。而被繼承人是否有債務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壬○○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主張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據此,本院僅能依卷內資料憑以判斷,聲請人辛○○、庚○○之法定代理人壬○○同意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其同意拋棄繼承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係濫用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庚○○、辛○○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其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上述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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