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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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坤鴻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坤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林坤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民國103年7月14日刑保00000000字第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01號判決,於103年12月9日確定後,花蓮地檢署固曾依被告戶籍即自陳地址依法傳喚應於104年1月20日到案執行未果(送達證書於104年1月8日寄存送達),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0日簽發拘票限於104年1月29日拘提到案,經司法警察於104年1月27日晚上8時30分至該址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104年1月2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然被告係於104年1月20日因另案於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無論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0日傳喚或命司法警察於104年1月29日至其住所執行拘提時,被告應係有正當理由未於該處所,難認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目前在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亦無逃匿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