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淑香 律師關係人 廖慶順
廖慶賢 廖火旺廖秀梅 廖秀員 廖秀香 廖慶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廖火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關係人廖慶順及廖慶賢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各預納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4、14
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廖火旺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25,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前條第1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茲按首揭核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為與關係人晤談7次、參與開庭及鑑定3次,並提出陳述意見書一份等情,及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參與法庭活動、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廖慶順及廖慶賢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25,000元報酬,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廖慶順及廖慶賢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先預繳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等語明確,有10
2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考,爰命廖慶順及廖慶賢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各預納2分之1。至於上開費用,則得列為本件聲請廖火旺受監護宣告事件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四、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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