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係規定合併轉讓解散廢止營業時之報繳,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機關查核,如同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辦理當期決算申報程序,將解散廢止時當期銷售額申報完畢,以配合稽徵實務,繳回統一發票購買證,讓該管營業稅服務區人員,在註銷營利事業請書蓋章,以憑向縣市政府商業課再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修正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第一項係規定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辦理註銷登記時之餘存貨物或勞務,將貨物銷售,抵償債務,分配股東或出資人,明定於清算期間內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三、第二項係規定營業人於清算期限屆滿月份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報繳期限。」;且財政部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貳、「營業人申請合併轉讓解散廢止營業辦理註銷登記之處理。三、餘存貨物之處理(二)亦明白指出營業人提出註銷登記申請書時帳上所餘存之貨物及勞務,應依規定期限辦妥清算事宜。所稱期限,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非公司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本案上訴人因賸餘存貨被禁止處分,且尚在清算中,亦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獲准,自應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原判決不察,自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至上開財政部編印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貳、營業人申請合併轉讓解散廢止營業辦理註銷登記之處理。三、餘存貨物之處理(一)雖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報繳營業稅」,惟此係法規命令不明確之處,自應對納稅義務人為有利之解釋,以維法之安定性。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興建及租售業,其興建之房屋係在正常營業過程中用來出售,是以其廢止營業所餘存之房屋即為存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註銷營業登記,尚有餘房未售,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於廢止營業時即應視為銷售貨物,於廢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營業稅,然上訴人卻未依法申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核定之存貨變現收入四七、八三四、六九五元,補徵營業稅二、三九一、七三五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營業人於解散或廢止營業後,如因有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之需要而進行清算時,於清算期間內是否仍應請領統一發票,及清算期間內與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營業稅額應如何申報繳納,乃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規範之事項;至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則係針對本件營業人有解散或廢止營業之事實者,應於何時申報繳納解散或廢止營業當期之營業稅所設之規定,二者之規範事項不同,並無擇一不能併存之關係。是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一般稅額營業人,有解散或廢止營業者,其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解散或廢止營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繳納;至清算期間有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之需要者,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本件上訴人原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註銷營業登記廢止營業,尚有剩餘未售不動產未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當期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自陳:上訴人於註銷營業登記後,沒有向國稅局或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存貨或營業稅等語,則本件上訴人於廢止營業後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當期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行為,即堪認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基此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上訴人未出售餘屋視為銷售貨物,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三○六四號復查決定重新核定上訴人未出售餘屋之變現收入,核定其銷售額四七、八三四、六九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三九一、七三五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其尚於清算期間,被上訴人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而應適用同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本件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所訴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前開存貨變現收入之核定,既因上訴人未再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其他行政爭訟程序中對該核定處分之效力再行爭執。且基於行政機關間權限相互尊重之法理,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核定結果亦應予承認,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詞。
本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是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於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未售出之餘存貨物,仍應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並應於解散或廢止營業之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倘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稅款。本件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註銷營業登記廢止營業,尚有剩餘未售不動產未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當期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事實,為其所不爭,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認於廢止營業後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當期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等情無訛。則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基此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上訴人未出售餘屋視為銷售貨物,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三○六四號復查決定重新核定上訴人未出售餘屋之變現收入,核定其銷售額四七、八三四、六九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三九一、七三五元,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營業人於解散或廢止營業後,如因有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之需要而進行清算時,於清算期間內是否仍應請領統一發票,及清算期間內與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營業稅額應如何申報繳納,乃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規範之事項;至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則係針對本件營業人有解散或廢止營業之事實者,應於何時申報繳納解散或廢止營業當期之營業稅所設之規定,二者之規範事項不同,並無擇一不能併存之關係。是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一般稅額營業人,有解散或廢止營業者,其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解散或廢止營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繳納;至清算期間有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之需要者,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廢止營業,既尚有剩餘未售不動產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當期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其存貨變現收入四七、八三四、六九五元,核定銷售額四七、八三四、六九五元,並補徵應納稅額二、三九一、七三五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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