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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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高文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
竟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告高文嬌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至20時許,在新竹
縣芎林鄉五華工業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文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劉正祥